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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判决”的具体模式

  

  二、原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的判决模式及法官的释明


  

  原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起诉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存在二种情形,其一是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其二是要求清算主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对第一种情形,当前的审判实践基本上是准许的,这在本文开篇已做阐述,此处不赘。关键是第二种情形,很显然,在此情形中,原告诉讼请求明显是有悖企业法人制度本旨的。我们都知道,企业法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拥有独立财产,对民事活动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与其发起人或成员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他们的财产独立,他们的责任也分离,企业法人只对自身的团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发起人或成员也只对自己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责,两者在法律上严格区别,不能互为转移。因此,对原告请求清算主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否认企业法人人格的情形(例如清算主体侵占解散企业法人财产,致使二者财产混同,或者有其他滥用法人人格,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的行为),否则,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此,还必须注意将此种情形与清算主体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区分开来。按照当前理论与实务界的多数说,清算主体如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或者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如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9]其与前述原告要求清算主体承担的直接清偿责任,在性质上、请求权基础上并不相同,不能以此种侵权责任为据,支持原告对清算主体提出的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原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的判决模式中,法官仍然存在一个释明的问题,首先,无论原告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法官均可以告知原告可以追加解散企业为共同被告,并对解散企业提出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果然申请追加解散企业为共同被告的,应按下文以解散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的第三种判决模式作出判决。其次,原告如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法院虽然应当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此时却产生了法官的“释明义务”,[10]法官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我们若将“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这一观念予以极至化的考虑,那么法官只要基于当事人的主张做出判决即可,纵使当事人因自己的不注意而未提出应当提出的主张进而招致败诉时,法官也可以将这种责任推委于当事人本身,但这样的结果可能会脱离国民的正义情感。[11]因此,如果债权人确实存在不注意、不了解或误解的情形,法院就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其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原告如将其原先要求清算主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法官则应判如所请;而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中,法院不能主动作出“清算责任判决”,否则同样会导致“判非所诉”的程序上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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