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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判决”的具体模式

“清算责任判决”的具体模式


陈建勋


【摘要】近年来,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判令企业股东、开办者等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做法,逐步成为实务界的共识。但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对这种判决还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本文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分析了原告仅以解散企业法人为被告、仅以清算主体为被告以及以解散企业与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的三种具体判决模式,并着重指出,为了确保判决妥当性,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必须注意正当程序的保障,妥当行使法院“释明权”或“释明义务”,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
【关键词】清算责任;释明权;释明义务
【全文】
  

  企业法人的清算问题,本来不具有两造对立的纷纷形式,在广义民事诉讼中,应属于非诉程序解决的问题,但是,现行法律关于企业法人退出市场的机制并不健全,相关规定过于粗疏,缺乏操作性,导致有些应当进入清算程序的企业未能正常清算。近年来,企业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而解散的情形频繁发生,如该企业未能正常清算,债权人欲通过正常救济途径实现其债权变得异常艰难,法院在审理以被解散企业为债务人的普通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也面临着诸多的迷惘与困惑。


  

  2000年,最高法院原经济审判庭连续下发法经(2000)23号、24号复函,明确指出,对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不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如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或者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织清算,债权人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告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如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问题,应承担清算责任。2001年11月,在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其讲话中更进一步提出: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此,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判令企业股东、开办者等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做法,逐步成为实务界的共识。[1]近年来,“清算责任判决”在司法实务中也屡见不鲜,但因为这种判决与原告诉请的对象及其诉讼请求密切相关,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当事人对清算责任相关问题存在一些模糊甚至不正确的认识,其诉讼主张可能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由此又产生了法官的释明权或释明义务问题,[2]故而,与“清算责任判决”有关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目前尚无统一的模式可供遵循。本文就此试作探讨,以冀能为司法实务提供一点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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