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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量刑程序改革:误区与正道

  

  那么,美国的量刑程序为什么采用“职权模式”?根本原因是法官具有充分的主体性,二元制权力结构和主观主义刑罚论赋予法官在量刑阶段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真正成为量刑制度的“法律主体”。[30]量刑程序开始后,法官从陪审团的权力制约中解脱出来,独立接管了量刑程序支配权,对程序的进行、证据的调查与采信掌握了充分的裁量权。[31]具体而言,从二元制权力结构角度来说,在定罪证据规则的适用将大量有关量刑的信息过滤掉后,为了全面收集这些信息,需要在随后的量刑程序中赋予法官较大的职权。对此,赫尔曼曾指出:“量刑是法官的职责范围,因为它要求拥有自由裁量权、有实际经验并且了解许多技术性规则”。[32]


  

  不仅如此,美国刑法确立的刑罚结构也赋予法官广泛的裁量空间。一方面,美国刑法全面采用不定期刑制,给予法官在确定量刑时一个相当宽松的量刑范围。[33]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系统又允许法官在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与被告人有关的一切特征,从而赋予法官广泛的调查权力。[34]对于刑罚结构与法官权力的关系,麦高伟和切斯特·米尔斯基曾说到,“为了实现特定的刑罚目的,法官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通过各种途径来获得被告罪轻罪重的证据。当法官认为需要对被告在相当大的刑罚幅度内量刑时,正如今天一样,每一被告的具体情况都会被法庭作为相关因素来考虑,并对最终的刑罚产生影响”。[35]


  

  四、中国量刑程序改革之路:反思与重塑


  

  (一)量刑程序改革的理论反思


  

  当下中国量刑程序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呈现三个基本特征:其一,以既有的量刑程序存在严重缺陷,难以解决量刑公正问题为改革前提;其二,以量刑程序的大幅度改革为一方面,以实体性改革、尤其是量刑方法的改革为并重的另一方面;其三,以建立对抗化的量刑程序为主要的改革方向。然而,上文的分析表明:上述改革策略存在明显的前提错误。在我国,妨碍量刑科学与公正目标实现的症结不在于或主要不是程序法问题,即量刑调查与辩论的职权化不是根本问题,而量刑不均衡和量刑僵化才是大问题,而造成问题的根本原因是量刑制度不科学、量刑标准不统一。对此,接受课题组调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社会公众的认识似乎更清楚。


  

  在当前量刑模式存在的问题主要不是程序法问题而是实体法问题的情况下用程序法的改革手段去解决实体法问题,显然不对路。正因如此,笔者负责的课题组通过考察发现,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际效果不尽如意,不仅量刑事实、证据未有明显增加,量刑裁判结果也未见显著变化,司法效率也有相当程度的下降。这意味着,改革的量刑程序不仅未达到有限的预期目标,对于科学量刑、统一量刑助益不大。这与量刑程序采用对抗的设计模式不无关系。事实上,在现有刑事治理结构不变的前提下进行对抗式量刑程序改革,带来了两方面的弊害:一方面,容易造成庭审调查和辩论的混乱,甚至给被告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带来不利。这意味着,在现行刑罚结构模式下,如果硬要通过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定罪事实证据和量刑事实证据人为分开,那么反倒有可能引发对单一证据进行重复评价的现象,实际上不利于被告人。[36]另一方面,对抗式的量刑程序所带来的诉讼效率的下降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对抗式的调查、辩论耗费了比过去更多庭审时间,总体上加重了控辩双方和法院的负担。而在司法资源有限、案件负担日益沉重的大背景下,这种取向显然有违效率原则,使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更趋紧张。


  

  英美法系“职权式”量刑程序主要与二分式庭审结构、“惩罚犯罪人”而非“惩罚犯罪行为”的主观主义刑罚论等契合。这一情况值得追求对抗化的量刑程序的我们深思,因为对抗化的量刑程序改革更难与我国的刑事治理结构相兼容。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权力构造、刑罚结构与大陆法系传统非常相近。具体而言,在审判权力结构上,我国刑事审判采用一体化权力组织形式,不存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分权机制,法官不仅在定罪环节,而且在量刑环节也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刑罚结构上,采用客观主义刑罚立场,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进行量刑。显然,这一结构与职权式审判模式具有亲和性,而难以形成对抗制审理的基本条件,更何况英美也未真正推行对抗式的量刑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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