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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

  

  首先,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言词证据,不仅可能导致证据虚假而形成冤错案,更重要的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本身直接侵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即人身权。强调非法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真实与否,其价值选择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因此,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论是否具有真实性,都必须予以排除。


  

  其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在属性和形式上都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一般情况下,不会因为取证手段上的瑕疵而影响其真实性,取证手段上的瑕疵也不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正因为如此,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大多数国家通常是可以采纳的,只有采纳这些物证、书证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时,才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上也采取了这一立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时,应当排出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1)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该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3)该违法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违反有关规定收集的证据,内容存在虚假可能,难以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的证据来源不明、违反有关收集程序的规定、收集程序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难以保证其真实性;有的证据系由不具有作证资格或作证条件的人提供,或者虽然具有作证资格但其提供了超出本人感知情况以外的情况。排除这类证据,主要是为了保证定案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为了保障被取证人的基本人权。根据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1)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如果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当然不能作为证据。(2)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如果书证被更改或有更改痕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就不能作为证据。(3)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证据有明确来源且收集符合有关规定,是采纳证据的基本前提。如果来源不明、来源或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就不能作为证据。(4)提供证据的主体不适格或者违反其他法定情形,不能保证所获证据的真实性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例如,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鉴定违反法定情形,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等,从而不能确保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必须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并就自己感知的事实作证;鉴定人必须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法律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违反上述规定收集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难以担保真实性,应当予以排除。(5)违反法定的收集程序,导致在内容上存在虚假可能、不能确保其客观性、真实性的证人证言、辨认结果和视听资料等。例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取得的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询问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辨认违反法定情形,如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等,从而不能确定辨认结果真实性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说明的。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证据真实性的保障。违反收集证据的程序或者证据的形成有争议不能合理解释,证据的真实性就难以保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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