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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市场经济赔偿问题的思考

  

  三、诉讼模式的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样审慎的态度固然有其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现实需要,但这只是权宜之计,不能也不应成为证券欺诈民事诉讼模式的必然选择。集团诉讼机制在美国及其他国家证券诉讼领域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其提高司法效益,避免重复诉讼及判决矛盾等优势完全可以为我所用。


  

  我国有与集团诉讼相类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导人集团诉讼的合理要素还有大量的技术难题有待解决。第一,关于集团成员的范围。按我国规定判决、裁定既适用于进行登记进行诉讼的人,也适用于今后提起诉讼的人。笔者认为,这种单向通行加入的方式也许在某些情形下显得过于死板、不够公正,可以考虑在特定时间之前提出特别申请的人,不作为集团的成员,可单独行使诉权。第二,关于代表人的选任。代表人的选任可在法院登记参加诉讼者程序结束后由参加诉讼者采用简单多数的方式决定。如果有已登记的权利人认为选出的代表不能代表其权利请求,可以作出特别声明,保留单独诉讼的权利。代表人委托的律师是集团全体成员的代理人,律师费用由集团全体成员负担。第三,诉讼事项的通知,可以由法院亲自发出,但多数是由代表人发出,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对诉讼对方课以通知义务。第四,关于代表人进行和解和上诉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代表人和解或上诉要取得被代表的人的同意,这使得这一机制的运作缺乏效率,被代表的人人数众多,对于和解或上诉的决定要征得一致意见并非易事。笔者认为,既然全体原告将诉讼的权利委托代表人行使,可以推定为全权代理,应对于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除非有证据证明代表人进行和解有损其他原告的利益,否则和解协议的效力及于所有集团成员。同时规定和解协议和撤诉必须经法院批准才能生效,有助于防止被告面对庞大的请求总额企图以和解缩小原告利益。如在有数个代表人的情况下,各代表人关于和解或上诉问题的意见不一,为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应征求已知的集团全体成员的意见,以半数以上一致意见为准。


  

  四、结语


  

  操纵证券市场经济赔偿的实现需要健全和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更需要观念的转变。首先,应转变对私人诉讼的观念。我国向来缺少在法的实现中鼓励私人的活动以便补充行政机关能力这一基本思想,法的实现偏重于政府机关的主导。如果我们把投资者的个人诉讼当作实现正义、维护秩序的活动,那么其行为就应当受到鼓励。在证券领域鼓励投资者个人诉讼,有利于提升民事法律责任在证券法实施中的作用,有利于激励投资者利用诉讼救济的渠道保护自身权利,有利于激发人们投资证券市场的热情。其次,应转变对法院的定位,投资者及法院自身都应努力使法院成为便于投资者利用的解决纠纷的场所,法院应以积极的态度对待证券欺诈赔偿诉讼,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表达自己对社会的关注和对法律的认识,并为法律的修订和完善积累有益的经验。第三,要转变对证券市场投机性的认识。虽然证券投资本身具有投机性,但不能就此抹杀投资者平等参与交易的积极意义及其合法权利应受到的公正保护。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追究违法者的赔偿责任,是证券市场得以健康发展的保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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