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证券市场经济赔偿问题的思考

  

  (3)个人。个人构成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一般是通过扭曲信息传播而实现的。个人既可能参与证券交易,也可能不直接参与证券交易。只要推定其具有操纵市场的意图即可构成责任主体。如1993年在我国深圳证交所发生的“苏三山”事件就是一起个人股东通过制造、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股票交易从中牟利的操纵市场案。同时,笔者认为,证券分析师利用在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发表股评的机会,报喜不报忧或报忧不报喜误导投资者并进而影响证券价格,也可构成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


  

  (4)新闻机构。证券市场是信息市场,新闻媒体对市场的影响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对于新闻机构,如有操纵市场的故意,理应追究赔偿责任,如属过失,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处理而不予追究其民事责任。


  

  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有学者认为,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中,由于交易行为的无纸化和虚拟性,普通投资者难以承担证明施害主体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因此采用严格责任说较为合适。笔者认为此说混淆了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不同。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不存在无过错的操纵市场的行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才是正确的选择。举证责任倒置完全可以解决原告举证的困难。


  

  事实上,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确立表面证据原则(也就是过错推定原则)以弥补原告举证不足的缺陷。原告只要有“相应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价格变化或为引起价格变化而人为采取措施,表面上看起来建立了操纵的目的,即可推定目的的存在,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就转给了被告。除非被告能提出反证,否则即视为主观故意成立。此说完全可以借鉴。具体而言,判断某人是否有操纵的意图必须分析他所处的环境。有操纵的动机配合以一系列的交易举动即初步构成故意操纵。判断故意操纵是否存在的一个证据是“买尽”某发行人提供的全部证券,以造成需求旺盛的假象,几个大户一起协同配合,不向市场销售自己拥有的证券,就可以造成这种局面。另外几个证据是散发关于某种证券的误导性宣传材料,或者雇人兜售和介绍该种证券,或者在操纵运筹的关键时刻安排发行人进行分红派息等。是否立即倒手转卖并非构成操纵意图的必要因素,但却是判断购买目的的重要佐证。


  

  2.操纵市场行为的认定


  

  虽然我国现有立法列举了操纵市场行为的各种表现形态,但实践中的界定仍屑不易。操纵市场的实质是价格控制,然而仅凭价格异常波动的表象并不足以判断和认定操纵市场行为的存在。设立专门机构运用科技手段对股票波动异常现象进行监控、分析和调查,并通过立法从持续时间、涉及交易金额、操纵次数、市场波动幅度等方面明确操纵行为的判定标准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在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判前置的制度仍有在操纵市场民事赔偿中沿用的必要,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