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市场经济赔偿问题的思考
王宇红;吴捷慧
【摘要】操纵市场是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我国证券立法关于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规则和司法实践近乎空白。从民事赔偿诉讼主体、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诉讼模式选择等方面对证券市场经济赔偿诉讼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证券市场;经济赔偿;市场操纵行为;证券欺诈行为;立法;诉讼主体;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诉讼模式
【全文】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行为是与证券市场的竞争和垄断相联系的。在自由市场条件下,证券的价值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当某种证券供过于求时,其价值下跌,反之则上涨。同时证券价格还要受到市场相关信息的影响。操纵市场行为就是利用人为的方式来影响证券市场的供求关系,或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人为地造成信息传播的失真等手段来控制市场价格,以从中牟利或减损。其实质是对证券市场的垄断。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最先规定了对操纵市场的禁止及其法律责任,并成为他国的立法蓝本。我国《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法》都规定了操纵市场的典型行为样态,包括洗售、相对委托、连续交易、散布谣言、联合操纵等。但鲜有民事赔偿责任及其实现机制的规定。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主体范围
1.救济权主体范围
确定操纵市场行为的救济权主体范围必须考虑到对受害投资者救济与让操纵市场者承担可预见的责任的平衡。操纵市场通过扭曲市场信息,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从而达到欺诈投资者的目的。原告所以要求操纵者赔偿损失,并非因为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交易关系,而是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在某证券行情被操纵期间,并非所有以被操纵价格买卖了股票的投资者都会受损,完全“与庄同舞者”应该是获利者。救济权主体应通过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即在操纵市场期间投资者以被操纵的价格购买了股票,形成了损失,则推定损失是由操纵行为造成的,受损者对操纵者有赔偿请求权,这体现了对投资者的保护。但是操纵市场者只对实际参与了交易而有损失者承担责任,这体现了操纵者的责任是可预见的对潜在的买者或卖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