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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税公告的法律思考

  

  德国也存在着与我国欠税公告相仿、被德国学者明确界定为事实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所谓的“公共警告”,是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机构对居民公开发布的声明,提示居民注意特定的工商业或者农业产品,或者其他现象。[2]日本则称之为公布违反事实,指相对人有义务的不履行或者对于行政指导不服从时,将该违法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布。目的在于通过公布违反事实,引起社会关注,从心理上迫使其服从行政指导,或者通过事先设定该制度以确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公布违反事实本身对私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变动。但公布违法事实具有极大的效果,实际上,被认为具有与通过执行罚等进行心理压迫同样的机能。[3]欠税公告同样具有类似的效果,而且由于欠税公告是将纳税人欠税的事实让人知晓,具有一种“示众”的要素,因而,事后救济并不一定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事前控制就显得格外重要。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行政事实行为亦如同其他行政行为,不得违法,应适用法律优先、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等。[4]


  

  二、欠税公告与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也指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居于‘帝王条款’的地位,所以,我们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帝王条例’,当不为过。”[5]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三方面内容。比例原则不仅适用于是否发布欠税公告,而且也适用于如何发布欠税公告:


  

  (一)欠税公告应当具有适合性


  

  适合性原则,又称适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所使用的手段必须能达到所追求的法定目的,所选择的手段对法定目的来说应当是有效的。但是,适用适合性原则并不总是一开始就要求一个行政措施是否是合适的,只要行政机关所采用的方法不是客观上或根本上不适合便是可以允许的。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实现具有抽象的可能性就可以。因此,在适合性原则的要求下,税务机关所使用的手段应能达到所追求的法定目的,即其发布欠税公告促使纳税人自觉缴纳税款的目的要能够实现,但只要求这个目标的实现具有抽象的可能性。因欠税公告能对纳税人的心理产生“强制”效应,且从各地实施欠税公告的效果来看,欠税公告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使纳税人“自觉”地缴纳其所欠的税款。因而,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欠税公告的发布具有合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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