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案卷组成内容的收集与制作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控制的情况下,侦查案卷的真实性与客观性难以保证,甚至会出现虚假。有资料就证实了这一点。[1]由此来看,中国侦查案卷的形成存在严重的“先天不足”。这种不足不仅使得检察机关在公诉目标的实现上处于更加不利的结构性位置,也使得检察机关面临着错误起诉的高风险。因此,可以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并没有为“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创设必要的前提性条件。
(二)侦查案卷的使用
从诉讼平等的角度而言,“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取得正当性的关键前提是排除控方对侦查案卷的垄断性享用,实现控辩双方在案件信息获取上的对等。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充分的阅卷权来实现,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利用证据展示制度实现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有限使用侦查案卷,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则可无限制的使用。德国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可以查阅卷宗与审查证据,除非是对辩护人依刑事诉讼法第138a条、138b条所提起的辩护人禁止的诉讼程序尚未确定,或执行法院组织法第31条以下规定,否则辩护人查阅卷宗与审阅证据的权利只有在可能危及侦查目的时,才能拒绝。{13}案件侦查终结后,辩护人对讯问笔录、专家陈述与法院调查活动笔录的查阅是五条件的,有权查阅检察官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出示的任何证据,甚至辩护人还可以将卷宗(但不包含证据)携带回自己的住所查阅,除非是“有重大不适当理由”。{14}不仅如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在案件移送法院后,还可以继续使用侦查案卷。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展示制度为辩方使用侦查案卷创造了条件。按照证据展示制度的基本要求,控方在正式审判前应向辩方全面披露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以美国为例,早1807年的“美国诉伯尔”(United States v.Burr)案中,官方就认可并批准了刑事证据展示。{15}后经“简克斯诉美国”(Jencks v.United States,1957)与“布莱迪诉马里兰”(Brady v.Maryland,1963)案的提速,证据展示制度在美国得以全面确立。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证据开示与查阅”规定,控方向辩方披露以下证据:(1)检控方准备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被告人的口头陈述;(2)被告人的书面陈述或者记录;(3)被告人的犯罪前科;(4)书面文件和实物;(5)检查、测试报告;(6)专家证人。为了促进证据展示落到实处,美国有些司法管辖区与加拿大的一些中心地区还成立了证据披露法庭。{16}由于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基本来源于侦查中形成的各种卷宗材料与书面报告,证据展示在很大程度上“展示”的就是侦查案卷。所以说,证据展示在披露证据信息的同时,也让辩方获得了检视侦查案卷形成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