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在中国语境中的危机
如前所述,中国的审查起诉与法治国家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即都要依靠侦查案卷。但这只是一种表面事实的类似,两者实际上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侦查案卷的形成、使用以及公诉决定的控制与检验等方面。
(一)侦查案卷的形成
“由于档案材料的重要性,那么警方卷宗的可靠性是首先必须的。”{6}为此,法治国家通过两个方面的制度构设来保证侦查案卷的客观性与真实性。这些制度体系在规范侦查行为的同时,也为依靠侦查案卷来建构公诉事实创造了相应的制度性前提。
其一,侦查案卷相关组成材料形成过程的严密性,这集中体现在口供的获取与物证的收集上。鉴于口供的重要性与容易出现虚假,法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讯问规则,以限制警察的讯问,减少讯问笔录的虚假性。以英格兰与威尔士为例,《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中的讯问规则就是为了消除对警察通过讯问所取得证据可靠性的担心,确保嫌疑人在各种场合所作的陈述能满足证明目的所需要的最大限度的可靠性。{9}即使传统上对讯问持肯定态度的大陆国家,现也逐步加大对讯问的限制,其程序规范也具有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许多特点。{10}法治国家对物证的收集主要通过搜查与扣押进行。无论搜查还是扣押,法治国家普遍实行司法控制,并有一套具体的实施规范,如要求有见证人在场,严格制作反映具体过程的书面性笔录与文件等。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对扣押规定,扣押一经宣告,必须履行特定的手续,以保证扣押物件的真实性;扣押结束后应清点相关物件,在扣押笔录中逐项登记,并且应加封签;在随后的揭去封签的过程中,要有受审查人及其律师或第三人在场。{11}
其二,侦查案卷形成的多方参与性。为了破除侦查案卷形成的单方面性与封闭性,法治国家引入多方参与机制,让更多的诉讼主体发挥影响,并监督与制约警方。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尤其是在预审法官的侦查中,证据的形成与制作有多方参与,而非为警察或预审法官之单方行为。“预审法官的取证活动通常是在被告人及其律师、民事当事人及律师、司法警察、证人、检察官参加下进行。包括专家意见在内的诸多证据都要告知被告方,允许其就此发表意见,甚至某些证据的形成如‘现场重演’还有被告人的参与”。{12}在这方面,尤值提及的是荷兰的实践。首先,公诉人必须运用其权力以保证侦查档案材料中作为定罪证据的深入性与全面性,否则检察官将在庭审中遭受不能实现司法公正与官僚主义无效率的职业耻辱;其次,预审法官有义务查看卷宗,以找出不足,尤其是它有责任指导警察的讯问,直接参与侦查案卷的形成;最后,律师有权参与侦查案卷的形成,可以直接指出案卷中的缺漏与模糊性,还有监督警方是否歪曲证据的义务。{6}
与法治国家相比,中国侦查案卷的形成呈明显的封闭性与单方面性。其一,侦查案卷组成材料的形成,即相关证据的收集,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主导,其他诉讼主体的影响较弱或无从发挥影响。一方面,除逮捕之外,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由侦查机关自我控制,检察机关、法院与律师基本被排除在外,整个侦查的封闭色彩浓厚。另一方面,即使参与证据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所发挥的影响十分有限。以口供的获取为例,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除了可以阅读讯问笔录的内容、要求修改之外,几乎不享有其他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其二,侦查案卷的具体制作与选编完全由侦查机关掌握,整个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法院以及律师要么介入侦查的程度较低,要么根本无法介入,使得侦查案卷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侦查机关单方面的独立行为,其他诉讼主体几乎不发挥任何作用,更无法监督其形成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