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对行政垄断予以规制,就是要遏制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利益,限制、排除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予以保护,对非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予以限制,由行政权力代替市场主体来与其他主体进行竞争,使得市场主体准入市场的条件因人、因时、因地的不同而不同,从而导致其在经济生活中的公平竞争和经济自由权受到阻碍与限制,最终导致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不能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平衡,而是要其竞争对手承担因行政垄断而强加给它的生产成本和超额交易费用。这些与经济民主相悖的事实使得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必须要以实现经济民主为目标和价值取向,使经济主体都能在民主自由、公平公正的环境下通过有效竞争来实现其追求经济效用最大化的目标。
在反行政垄断中实现经济民主,其核心便是要规范政府对市场主体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控。首先要坚持政企彻底分开,政府仅行使其应行使的职权。我国现阶段,政府承担着三种角色:政治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国有资产管理者。政府在进行活动时,一定要分清其在不同场合所充当的不同角色,而且要严格依法行政,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其次,政府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应当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而不是直接参与竞争。竞争是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者,以谋取有利的生存发展环境和尽量多的利润为目的,以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对手,所进行的各种商业性行为。[5]由此可见,竞争是市场主体自身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为实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所进行的比拼,是市民社会私权利之间的较量,政府公权力在除这种权利较量中出现权利滥用外不应予以干预,否则便是越俎代疱、过度干预。只有政府公权力和市场主体私权利均依其应有轨迹运行顺畅,经济民主才可能真正得以实现,行政垄断才可能真正得以遏制,市场经济体系和体制才可能真正得以建立与完善。
二、对行政垄断予以规制的模式选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行政垄断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将行政垄断列为第二章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便使得该法前后规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出现了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分别由不同部门处理的情况。这种作法是不妥的。”反垄断法应将所有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置于同一执法机关的管理之下,[6]因此对行政垄断予以规制的模式选择也是我国反垄断法的模式选择。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赋予监督检查机构以下权利:询问权、调查权、检查处理权、处罚权。[7]和国外执法机构所拥有的权限相比,显得过于苍白泛力,这也是我国对行政垄断执法不力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