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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区与内地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在今天看来,西方两大法系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存在较大区别,而内地检察制度与香港特区检察制度又分别倾向于西方两大不同的法系。在法律方法论


  

  上,大陆法系是遵循制定法所确立的一般原则;而英美法系是从过去判例中去探寻出对案件处理的一般规则。在法制渊源上,大陆法系主要采用成文法形式;而英美法系中判例是法的基本表现形式,维持前例(stsredecisis)是其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最明显的一点是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adversarysystem)程式,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充当其主要角色,法官只居中裁判,作用相对消极;而大陆法系采用的是教会法程序,以职权主义为表现特征,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


  

  上述两大法系的差别也体现在内地检察制度与香港特区检察制度的区分上。内地检察制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从清末司法改制到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在检察制度的创建上都相对较多地吸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文化,以制定法作为检察制度确立的根据,在检察制度的渊源上反映了成文法国家的基本特点。当然,内地检察制度的形成更多地则是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的本质特征,马克思主义国家说原理和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是影响其形成的最主要因素。而香港特区历史上长期受到英国殖民统治,在法制文化和检察制度的特点方面都基本上效仿了英国的司法体制和检察体制,法制渊源呈现多元化状态,检察制度的法律渊源包括了普通法(CommonLaw)、衡平法(Equity)、制定法(Legislation)以及习惯(Custom)。


  

  二、检察权的主体和权力行使的范围不同


  

  检察权的行使主体与国家权力结构形式的影响密不可分。我国实行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的其他一切权力,包括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等都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而作为检察权行使的唯一主体———人


  

  民检察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的具体行使主体之一,直接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履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下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


  

  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行者,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执行者,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内容。这与依附于行政权而作为政府部门之一的香港特区检察机关———律政司(AttorneyCeneral),在权力主体特征方面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权力行使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亦受到法制渊源的影响。从法制实践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比较推崇和欣赏犯罪控制观,而与英美国家倾向于正当程序观形成对比。尽管二者在维护正当社会秩序,保护法益权利这一总体价值目标上并非偏离太大,但在权力的运行方式和诉讼程序的侧重点方面却明显有别。内地司法体制的形成在打击和控制犯罪,致力于对国家、社会和公众权益的保护方面与大陆法系的司法观比较接近。基于这些因素,内地检察权的行使相对比较集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行使检察权的主体。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主要包括公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诉讼监督权。公诉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追究犯罪的专门职责,是检察权最基本的内容之一。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所享有的收集、审查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并采取必要强制措施的权力。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主体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和公正执法所进行的监督。这三项权力构成了我国检察权的基本内容。检察机关的所有法定业务,都是围绕这三个方面去开展的。同时,这三项职能也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的独有特征。特别是诉讼监督权,它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与西方任何一种类型的检察制度相比较,都具有其监督权的法定性和监督范围的广泛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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