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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化时代下的信息公开义务

民营化时代下的信息公开义务


卢超


【摘要】信息公开立法的目的在于钳控传统官僚科层政府,随着民营化时代的到来,诸多政府公共职能外包给私人主体,使得传统的信息公开立法目的落空。以公用事业民营化中的信息公开事项为例,并主要结合英国公用事业民营化的实践,探讨信息公开立法直接适用于承担公共职能的私主体之可能性。并在转型社会与全球化的背景下,来考量现代与后现代法治的交轨处转型国家信息公开立法的多重使命。
【关键词】公用事业民营化;信息公开;转型国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1]依《公开条例》37条的规定,《公开条例》对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事项设定了一项立法义务,随后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于2008年则针对公用事业单位专门制定了《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更为细化的方式对公用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事项作出具体规范。


  

  而在另一层面,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对于公用事业的市场化政策逐步开放,[2]迄今为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原本国有属性的公用事业纷纷通过各种手段交付给市场,通过市场化、民营化模式实现运营,意图实现效率与服务质量上的双赢。然而随即带来的问题是,民营化后的公共事业企业是否仍然受到原有的公法拘束?就规范层面而言,对于《公开条例》37条的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按照功能主义的解读,基于公用企事业单位关涉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征,因此将其纳入信息公开的范围,而不考量其属于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的性质。而另一种思路是这种适用仅仅局限于国营性质的公共事业,这种思路的问题在于,当其大规模民营化后,信息公开的公法约束力将在多大程度上继续适用?这种公法约束是否与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保障之间产生不可调和的张力?规范本身并没有对于民营化后的信息公开的特殊事项作出更具体的规定,[3]同时实践中缺乏相关司法诉讼判例,因此本文基于比较法的考量展开论证,并推断出一般意义上民营化对信息公开等公法拘束的冲击与挑战。


  

  二、民营化对于信息公开法之冲击


  

  民营化(Privatization)这一概念常常被用来描述诸多不同事项。凯斯将民营化分为四类,国有资产出卖,政府资产包括国有企业的出卖;外包,即政府职能外包给私主体,由私人代替政府向公众承担公共服务;放松规制,减少或者消除对私主体的规制,使得决策制定变得更加私人化与去政治化;减少税收以及采用使用税(user fee),意味着私人直接获得现金或者不必再为不需要的服务付费。[4]萨瓦斯将民营化界定为“更多依靠民间机构,更少依赖政府来满足公众的需要,其结果是部分或者传统上由政府承担的公共活动由私人来承担。”[5]许宗力亦认为“民营化扩张适用到一切由民间或者说私部门参与履行行政政务的现象,若从国家的角度观察,民营化指射的国家利用或者结合民间资源履行行政任务的现象。”[6]在本文中对于民营化的界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政府公共职能外包(contractout)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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