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实践中,发生指定管辖的特定情况一般有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地域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为避免案件无人管或者因管辖争议而延误影响案件的办理而指定管辖;另一类为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不适宜或者不能管辖的案件,在此情况下,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指定管辖。例如为了排除干扰,保证案件侦办工作顺利进行,将案件指定管辖。指定管辖的目的在于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经济犯罪由于其具有的特殊性,近年来指定立案管辖案件不断增加,初步统计,2007年以来,公安部经侦局执法监督处办理、审核了50多起指定立案管辖案件,涉及的面广、量多。
二、指定管辖的司法实践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对指定管辖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审判作统一的规定和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但长期以来公、检、法之间本着切实履行打击犯罪的法律职责,从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出发,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些有效的做法,有力地保障了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指定管辖
1.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种类
(1)以公安部名义做出指定管辖
公安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侦办工作实际,以及省级以上公安厅、局的请示,以公安部名义做出指定管辖。此类指定管辖,在办文程序上需要经过部法核、办核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盖公安部印下发。以公安部名义指定管辖的案件,一般是公安部直接交办的重大犯罪案件,在专案工作中需要指定侦办的案件,开展专项行动涉及需要指定一地管辖的案件,公、检、法同时协调分别指定管辖的案件,以及其他影响较大的案件。
部局直属总队由于其担负的职责所决定,在部署交办案件方面,大多以公安部名义指定,如在协调、指导“蚁力神”案件侦办工作中,凡涉及与该案相关的犯罪案件,都以公安部名义指定管辖,指定了一大批案件由辽宁公安机关侦办。2008年制定的《关于配合中央纪委监察部办理案件(事项)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指定管辖明确规定,中央纪委、监察部要求公安部指定的,按程序办理审批后,以部名义下发。在开展打击假币犯罪09专项行动中,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通知中对假币犯罪的管辖,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作了新的界定,并明确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专项行动期间,公安部经侦局部署、协调、指导广东、河南等地公安机关侦办了一批重大假币犯罪案件,均是以公安部名义做出的指定管辖。2009年公安部经侦局组织查处香港世界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传销案时,也是以公安部名义指定江苏公安机关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批捕工作也做出了指定管辖。辽宁公安机关侦办的杨斌案件是公安部第一起指定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同时做出指定管辖。
(2)以业务局名义做出指定管辖
现有规定没有涉及上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指定管辖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提到的“上级公安机关”一般应理解为具有一级法人资格的“公安部”、“公安厅、局”。但实际工作中并不完全照此办理。根据公安部政治部2009年10月给经侦局下发的《经济犯罪侦查局、证券犯罪侦查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精神,业务局是公安部的内设机构,分别承担有关业务工作,其职责是组织、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具有代表公安部行使业务指导、协调的职能。因此,在开展业务工作指导范围内应当具有指定管辖权。在实际工作中,经侦局在部署组织案件侦办、直接交办案件、协调指导办案、解决管辖争议等涉及管辖方面的工作时,采取了通知、批复、会议纪要等形式做出明确的指定管辖意见,往往在诉讼工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中虽然各地检察院、法院做法不统一,但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能认可公安部经侦局指定管辖的效力,如北京、福建、贵州、四川等地。即使检察机关或法院在审查起诉或审判时提出需要再由公安部来重新指定管辖,也应属确认性质。因此,以业务局名义做出指定管辖是当前经侦局办理指定管辖工作的主要做法,符合指导协调打击经济犯罪工作的特点,同时,也提高了办案效率,解决了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因为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立案侦查后并不必然就能导致进入审判管辖阶段,因为有的案件经过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并不进入其后的审判程序,当然也就不产生审判管辖的问题。据统计,2009年经侦局共办理指定地方公安机关案件管辖29件,其中部名义指定的23件,以局名义指定的6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