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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信用是刑法规范回应特殊性社会需要的一种属性

  

  再次,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执法主体要科学执法、理性执法、人权执法。一方面,执法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树立科学的执法观,做到理性执法。从执法行为方面而言,要重合法手段、杜绝不法的执法行为,科学执法、科学用法,严禁刑讯逼供;讲依法、讲科学、讲人道、重事实、重证据。从案件事实方面,应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诉法所确定的原则,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要重证据,不能过于依赖口供,排除非法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树立全面的人权观。“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的任务一方面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刑法的保护机能;另一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内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刑法的保障机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7]刑法的这两个机能缺一不可。但是在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和赵作海案等刑事错案中,执法人员仅仅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仅看到了刑法的保护机能而未顾及刑法的保障机能,因而是一种片面的人权观。全面的人权观要求执法人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只重视刑法的打击任务,而轻视或不顾刑法的保障任务;不能只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而轻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能以牺牲某一方人权来达到执法的目的。


  

  (三)在信念上加强对刑事信用的维系


  

  在树立刑事信用理念和贯彻刑事信用理念之后,还有一个刑事信用的维系问题。而这有赖于对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这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监督。从理论上说,我国基本上形成了全方位、立体式监督模式:有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同级监督,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两头监督。但从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和赵作海案等错案情况表明,无论是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同级监督,还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两头监督,都没有落到实处。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往往配合有余、监督不足,一团和气,难以在互相制约中实现办案的公平正义。因此,强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监督显得很有必要。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监督是指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基础上的互相制约、相互平衡。这种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错误,并加以纠正,以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正确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8]因而对于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很有必要的。第二,是人大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据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因此人大的监督也是对刑事司法监督中重要的一环,就出现的错案反映,实际上在这一监督层面是缺失的,故亡羊补牢,增强人大的监督是刻不容缓的。第三是社会的监督。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独立职权的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有关阶层不可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实际上,社会舆论、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是能够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前提。所以,重视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司法监督是不可偏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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