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信用一方面要求在定罪上恪守罪刑法定、罪刑均衡两原则。定罪首先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范和案件事实来进行,“对司法有关者来说,这就意味着当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才可命令实施科刑,同时当其条件不具备时,就禁止科刑”。[1]因此,定罪所依据的应当是确定的、由证据构建出来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事实,而不是模糊的、推定的、存在疑点的案件事实。定罪过程应当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法外因素的影响,对某一案件的刑法定性要准确和恰当。另一方面,刑事信用需要获得刑事诉讼活动和刑事诉讼理念的支持。主要包括刑事司法协调部门、公检法机关领导层和执法主体的配合,以及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科学的证据规则、保障人权等理念的贯彻。
二、刑事信用缺损的机制因素
刑事错案的发生对刑事信用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侵害。这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刑事司法有协调作用的部门并未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在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和赵作海案中,都可以看到刑事司法协调部门从中的协调,但是这种协调最终却对案件的走向形成了错误的导向,使得无罪的杜培武、佘祥林案、聂树斌和赵作海被错定为有罪。事实上,在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和赵作海案中,案件事实都是不确定的、存有疑点的。比如在赵作海案和佘祥林案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尸体,其姓名和身份自始自终都没有得到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指的是确定的、由证据链构成的、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而不是含混、尚未有证据支撑的事实。在事实尚未完全清楚的情形下就对行为人进行有罪认定,严重背离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法则,实际上是对刑事信用的一种侵蚀。
第二,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有关领导层并未起到有效的把关作用。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审判三个环节。而直接负责这三个环节的每一个领导层都可以或者说应当成为预防刑事错案发生的一道防线。但是在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和赵作海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关领导层在对案件的决定上起到应有的把关作用。在这些刑事错案中,公检法机关的领导层既未对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进行科学指导,也未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及时跟踪,而是任由案件在偏离证据和基本事实的情形下发展,最终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并进而使刑事信用蒙遭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