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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思考

  

  (二)建立不捕案件的异议制度


  

  自侦案件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之间为监督关系,赋予被监督者程序救济权就有一定的必要性,故下级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对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逮捕决定应当享有申请复议权。如可以参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程序来设置不捕案件的异议制度,即如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决定有错误,那么其可以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五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的不予逮捕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审查,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三)规范自侦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的程序


  

  在自侦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有必要将原来封闭式运行的审查逮捕模式转为开放式,这就有必要设置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提出法律意见、提供证据的程序细则,实行开放式的审查逮捕运行模式,积极设置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提出法律意见或者提供证据的程序细则。


  

  首先,可以设置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律师的告知义务,确保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发表意见的权利能得以实现。即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下级院自侦部门移送逮捕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如律师确认需要发表意见的,则安排两名以上侦查监督部门承办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的意见,记录其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无逮捕必要的法律理由。其次,明确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行使会见权的衔接部门及人员。可以明确规定由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检察官接待律师,以确保律师会见权的有效行使,并且可从维护犯罪嫌疑人不受错误或不当羁押的角度,就逮捕必要性问题与律师进行法律意见沟通。


  

  (四)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机制


  

  为了进一步强化保护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权益,首先有必要建立犯罪嫌疑人自我救济手段,如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逮捕决定的异议权,并规定检察官在讯问开始之前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异议权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可以从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有逮捕必要性两个方面提出异议,以抗辩侦查机关逮捕的动议。同时,在设置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行使机制时,还可以考虑将其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结合,如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异议和申请复议复核时请求人民监督员参加的权利。这样可以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发挥作用的期间提前,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更好地加强对检察机关批捕权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15]。其次,检察机关还应对决定逮捕后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定期审查,对于已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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