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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思考

  

  二、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改革之效果考察


  

  改革后的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已运行超过半年,在实践运行中取得了诸多积极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改革初衷。具体表现如下:


  

  (一)自侦案件的逮捕质量得到一定提高


  

  据统计,从2009年9月至12月,全国已实施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检察机关共受理案件2268件2550人,其中决定逮捕2300人,不捕171人。同时,许多地方的不捕率出现不同程度的上升。如四川上升了1.3%,江苏上升了2.59%,湖南和河南上升了8%。不捕率的上升说明了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自侦案件严把关,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内松外严”、“以捕代侦”和“构罪即捕”的现象[8],自侦案件的逮捕质量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提高。同时在此项改革之后,自侦案件的数量并未出现明显下滑的情况,绝大部分地区立案数保持平衡发展态势,有的地方改革后办案数量与去年同期相比出现较大幅度的上升。如浙江省立案数同比上升9%,湖南省立案数和人数同比上升18.3%和11.5%。而重庆市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试点7月1日全面改革以来,也取得了反贪工作全国第一、渎侦工作全国第三的历史最好成绩。


  

  (二)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深入


  

  《规定》要求,下级院侦查部门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要先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报本院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批,在其报送给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材料中,应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及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意见,并应当在文书中说明逮捕的必要性。显然,这种规定对自侦案件逮捕审批环节的要求更为严格,对报送材料的要求也更为规范。因此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权力的行使自然就更谨慎。这样,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就能得以强化。另外,《规定》还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提出不应当逮捕等意见,应当认真审查,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这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防止错捕,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得以提升


  

  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之前,下级人民检察院一直实行着本院“自移自审”的工作套路,甚至某些部门出于突破案件的需要,不严格按照逮捕条件作出决定的现象时有发生,自侦部门有时也不够重视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的审查逮捕意见,故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以后,制度性监督得以强化,逮捕措施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较好的控制(不捕率的上升就是典型的表现)。同时,改革实施后,为了适应报捕证据要求高、取证规范性强等要求,各级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调查核实、收集固定证据方面更为全面、细致,而且相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也更加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水平及公信力也有所上升。同时,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还可以发现立案监督或者侦查活动监督线索,从而形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全方位监督的格局,这有利于克服平行主体之间监督弱化的缺陷,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自侦案件制约不力、监督不到位的问题,进一步树立起公正执法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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