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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思考

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思考


任海新;王剑虹


【摘要】目前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在实践运行中取得了较为积极的效果,如提高了逮捕质量、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提升了执法规范化水平等。但改革后的自侦案件逮捕方式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当深化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以充分发挥该项改革的制度优势。
【关键词】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监督
【全文】
  

  200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正式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规定》”),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进行了改革完善,其内容包括:下级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程序、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程序、追捕程序、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纠正程序、下级检察院不服不捕报请重新审查程序、逮捕担任各级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报请许可程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报请延长侦查羁押程序以及通过检察专网报送案卷材料等[1]。从立法成本角度来看,此次“上提一级”改革方案仅涉及自侦案件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上下级的配置问题,其涉及范围小,改革成本相对较低,且“上提一级”改革是在坚持审查决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宪政体制下的改革,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小,因而易于进行[2]。另一方面,从实践运行角度来看,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不失为一项有益的探索,其在实践运行中的积极效果也日益凸现,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改革仍存在现实局限性,也还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本文拟从此项改革的合理性论证及实践运行考查入手,探讨其在实践运行中的效果及存在的问题,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的深化改革提出建议。


  

  一、自侦案件逮捕方式改革的合理性分析


  

  在2009年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之前,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自侦案件,其“自我申请,自我决定”的审查逮捕方式一直受到理论界的质疑,“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审查批捕的虚化是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检察机关自侦自捕自诉,批捕中的内部制约机制形同虚设,难以起到监督作用”[3]。即便是在实务界,这种审查逮捕模式也被认为缺乏公正性,“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自侦案件的逮捕,其合理性存在缺陷。虽然自侦案件的侦查和批捕由检察机关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员、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但他们毕竟都在同一个检察院内,在同一个检察长领导之下。它虽然也能对侦查权起来制约作用,但这种自己对自己制约较之对其他机关的制约,其效果总要差一些”[4]。


  

  在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的研究中,学界也提出了多种改革思路与学说,其中多数学者所关注的“法院制约说”,就是其中之一。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权应交由同级法院行使。这种观点在学界的呼声较高,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享有逮捕的决定权;另一方面,在国外,由法院对逮捕进行司法审查也被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因此,似乎由法院行使审查逮捕权顺理成章。但是,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简单地借鉴西方经验,将审查决定逮捕权交给法院不具有现实合理性,也不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而“将自侦案件的批准逮捕权交由上级检察院行使,这样,既在宪法的框架内,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自侦自捕缺乏制约的弊端,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5]具体而言,目前以“逮捕决定权上移”为核心内容的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方式改革,其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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