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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及其局限性(下)

  

  5、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


  

  立法以及行政和司法调查过程极易侵犯当事者的隐私, 对隐私权利的保障最能说明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因为与其说它是用来确保一种客观的结果, 不如说是获取这种结果的程序保障。当然, 这种保障服从的是其他更高的价值目标。


  

  6、 自愿主义(consensualism)


  

  在民主政体之下, 各种程序的参与都是自愿的, 公民不仅可以拒绝参与投票, 拒绝对一项诉讼进行答辩, 甚至刑事案件的嫌疑人也可以拒绝参与针对他的审判, 没有任何一项法律强迫人们卷入各种法律程序, 是否参与某一法律程序的选择权完全留给了个人。


  

  7、程序公正(procedural fairness)


  

  各种法律程序用于确保公正的措施有所不同, 而且什么是公正也只能通过与不公正的对比才能被理解。就程序而言, 公正意味着程序利益的公平分配。比如, 如果审判案件的法官选择听取其中一方的口头的和书面的证词, 而仅仅听取另一方的书面证词。那么, 这就是不公正。这并不在于最终的结果是否会有利于法官所偏袒的一方, 无论这一方是赢是输, 程序本身都是不公正的。因为程序的机会未能得到公正地分配, 从而造成利害各方不能平等地处于程序之中。许多法律规则是被设计来确保这种公正的法律过程。如给与贫穷的刑事被告人以法律援助, 限制选举支出等等。


  

  8、程序法治: 程序性的合法性(procedural rule of law : procedural legality)


  

  某种程序安排会在这两种情况下存在缺少程序性的合法性问题: (1) 缺少必要的规则而留给官员们太多的自由裁量权; (2) 未能提供一种有效的机制以便把官员的权力控制在法律之内。程序性合法性的价值首先在于确保提供一种程序性治理: 由法律而不是人来治理。即使是有关程序的问题, 法治也应优于那些活跃于法律的真空之中的官员们的治理。因为法治的运作更为确定也更可预见。这无疑会促使参与者做出更为理智的行为选择从而带来更好的结果。但是, 更重要的是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本身使人们在面对官员的时候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


  

  9、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


  

  正如亚里士多德和其他的圣哲所观察的那样, 人是一种理性动物, 人类通常宁愿通过他们的理性安排的事情也不愿通过随意的或是专断的行为, 或是通过赤裸裸的暴力。萨默斯把这种价值倾向称为程序理性。就许多法律程序而言, 它包括以下这样一些倾向: (1) 认真地核实相关的证据、调查相关的主张; (2) 认真衡量这些证据和主张; (3) 仔细琢磨; (4) 按照事实与主张的真实情况, 公正而无偏私地解决问题; (5) 准备为自己的决定提供一个理由。那些构成和调节法律程序的规则一般都包含了这些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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