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十个方面分别是(参见Robert S Summers ,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 -a plea for“process values”,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 Nov. 1974. 各
部分的阐释均已按引者的理解作了适当的处理。):
1、 基于参与的治理(participatory governance)
民主政体之下的各种法律程序安排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向公民提供参与政治决策的各种角色和机会。民主参与并不是确保理想的决策效果的唯一途径, 但是人们实现自决的唯一政体形式。与民主政体相对的是奴役、征服与军事管制。人们, 特别是生活在民主政体之下的人们, 为什么要选择民主政体而不是其他政体安排。原因不在于决策效果的好坏—— 因为就结果而言, 可以说民主政体的治理效果有时不如后者, 而是因为人们宁愿自己管理自己, 也不愿要他人代劳, 他们要求在公共决策中拥有自己的声音, 他们不仅要求自由, 更希望自决。
2、程序合法(process legitimacy)
合法性通常表现在三个方面: (1) 指的是合乎法律, 即是否得到法律的授权; (2) 是政治意义上的, 指是否得到民主政体下的民众的同意或默许; (3) 是道德意义上的, 指是否得到道义上的尊重。萨默斯所指的不是第一种和第三种而是第二种即政治合法性, 即一项程序安排是否合法, 在于人们是否同意或默许。这一点同参与型治理一样, 同意或默许是一项民主的价值理念。在民主社会里, 人们宁愿接受经由他们同意或默许的程序所进行的统治而不愿接受那些强加给他们的程序。因为前者把他们当成人而后者则把他们当成物或群盲。
3、 程序和解(process peacefulness)
和解是法律程序的一项重要的标准。为此, 决斗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已被废止, 私刑与自助行为也被宣布为非法, 革命也不再合法, 战争作为一种外交政策的延伸, 但是宣战已经被认为是应该采用的特别程序。
4、人道与个人尊严的尊重(humaneness and respect for individual dignity)
现代法律程序的规则能够保护人们免于非人道行为的侵害。比如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就有助于阻止刑讯逼供, 这不仅在于刑讯逼供会产生不可靠的证据, 证据的不可靠只是这种野蛮的诉讼手段的副产品, 重要的是这种非人道的程序失之于对人的尊重。与之相类似的是各种私刑、还有给予种族、肤色和信仰而拒绝给予正当的程序保障等等, 这些都使人们, 至少其中的一部分, 被视为劣等公民而被剥夺受到他人尊重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