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开
也就是程序之中所使用的规则和标准对于参与其中的人们来说,必须是透明的,并尽可能地向参加者们解释,以便后者能够理解他们为什么得到或没有得到待裁决的利益。这样,即使他们不喜欢程序的结果,他们也能够设身处地地去考虑实施规则的环境,懂得在这种环境中,自己也会作出同样不妥协的决定。
4、尊严
这是对决策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方法的实质性限制。程序的参与者、规则的执行者、决策者都是人,在决策的过程之中使用某些方法可能会有利于获得一些极为关键的信息,从而使结果更接近于实质正义。比如,在涉嫌服用麻醉品的案件中强迫洗胃肯定有助于获取直接而有效的证据,然而这一方法是对接受洗胃者的人格的严重侵犯,根本上违背了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因而是不可取的。因此,一种公正的法律程序必须是这样的一种程序,即作为其基本前提它不得有损于每一位参加者的尊严。
法律程序的这些价值准则同人们习以为常的实质正义存在着根本的的区别,后者重在实实在在的利益取得,这种结果高于一切,并且主宰一切。前者显然把参加者看作是任何结果取得所必不可少的个性化前提,把参加者之间的互动看作是评价的对象,强调通过公正的程序达成实质的目标。
米勒的概括十分准确,而且能够让人清晰地领略到哲人的质朴的人文情怀。然而,法律程序毕竟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制度安排,不仅要由人设计,并且要由人执行或监督执行。司法程序离不开法官的主持,选举程序离不开专门的选举机构的主持和监督,议会的立法程序离不开议长以及一些委员会主席的主持,立法和行政听证程序离不开专门人员的主持。如此一来,人们就会发现米勒的概括其实忽视了这些左右程序的关键角色。考虑到对这些角色的规范,米勒的观点至少还要补充一点,那就是程序的中立,即这些角色本身不能同其有关程序的结果有任何利害关系。这个从普通法司法程序当中衍生出的正义观念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所有的法律程序存在和运转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前提。缺少这一制度前提,无论哲人如何叹息,都只能任凭法官与官员宰割。
二、非人格化的伦理
程序正义还是一种非人格化的、规则主义的伦理。与实质的正义不同,面的主观意愿而是外在的规则。不论这是其中一方的意愿还是程序的主持者个人的意愿,意愿多么的善良、纯洁,程序正义的根据不是单方也不论这种都不可以成为决定最终结果的依据。人们之所以选择谈判、选举和诉讼这样的程序安排而不是武力解决彼此之间的一些难题,不是因为这种方式能够快捷地达到个人的目的,而是在于其制度框架的中立性。所以,程序的结果只能而且必须取决于程序的有关规则。只要有关的规则安排是中立的、给予所有的参加者平等的机会,那么,程序的参加者就应该服从程序的规则、尊重程序的规则、按照规则游戏,并且要“认赌服输”,接受基于规则而产生的任何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