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家事执行的基本制度
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执行实践,笔者认为,要解决家事案件的执行难,实现这类案件特殊的价值目标,必须合理设计家事案件执行的基本制度。
1.借鉴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建立家事案件的“履行确保制度”。前文已经介绍,该制度由三个内容构成:履行劝告、履行命令、金钱寄托,这些内容与我国家事案件的执行具有一定的适应性。其中,履行劝告具有类似我国执行中的说服教育原则的功效,将其制度化有利于执行人性化的理念的树立;履行命令则有限定期限履行,过期承担一定法律制裁的意蕴,这一制度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也具有制度化的空间;金钱寄托则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的双方在不冷静的情况下当面履行可能产生的冲突,也有利于避免不便于当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间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这一做法既使家事案件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得到执行,又保全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值得借鉴。2.借鉴法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家事案件执行的特殊程序。法国保障生活债权实现的做法是建立“特殊程序”,主要包括生活费直接支付程序、公法途径收取生活费的程序、家庭维持补助费与通过家庭补助金管理处收取生活费的程序。为了保障婚姻家庭中生活费债权的实现,我国也可以建立类似的专门程序,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生存权利和生活质量。尤其是第三种程序,它通过成立一个家庭补助金管理机构对债务人先行给付生活费,之后该机构通过代位权再向生活费债务人求偿。该程序有利于保障生活费债权人的基本人权,有一定的现实意义。3.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建立多样化的强制执行措施。尽管家事案件的执行中,应当慎用、少用或不用强制措施,但这并非意味着立法中不规定或少规定强制措施,相反,法律应当建立一个详尽地、完备地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因为完备的强制执行措施既是一种极强的威慑力量,也是具有实际运作效果的强制手段。其中,涉及财产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直接划扣等制裁措施;对拒不履行的个人的制裁措施则可以包括:批评、训诫、罚款、拘留、追究藐视法庭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等多样化的措施,上述措施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适用。
4.对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应当另行采取特别的举措。探望权案件是家事案件执行难的一个缩影,应当予以特别关注。探望权的顺利实现离不开相关当事人的协助,探视权案件的执行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协助义务人不予协助导致的,所以立法应当分别情形进行规定:
首先,扩大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范围,使协助执行的义务人包括被执行人本人、与未成年子女实际生活在一起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近亲属以及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学校等。
其次,规定恶意阻碍探视可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如果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屡次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情节严重,则对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在于:既然一方刻意阻碍对方探视子女,那么他(她)就没有资格担当子女的直接监护人,因为阻碍探视的结果是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既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子女健全人格的养成,还可能将父母的仇恨“传染”给孩子,是违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
最后,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6}。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