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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案件之执行

  

  四、家事案件执行:完善立法之构想


  

  笔者认为,鉴于家事案件执行的特殊性,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设专章或专节,就该类案件执行中的特殊原则、特殊制度进行系统规定。这样才可能消解该类案件执行中的特殊困难。


  

  (一)在立法上明确家事案件执行的特有原则


  

  明确家事案件的执行原则,不仅可以更好地提高法律应对实践的能力,同时也有利于执行人员树立新的执行理念,实施有效的执行。笔者认为,家事案件执行的特有原则应当包括:


  

  1.强制执行和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这个原则是该类案件执行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该原则曾经是我国民事执行中一条基本原则,它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应当始终坚持对当事人进行思想疏导和法制教育,最终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自觉自愿地履行义务。然而,近些年来,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变和人们对执行工作的理性认知,该原则不断受到学者的批判,认为它“降低了强制执行制度的透明度和专门性,从而使法的或程序性的判断基准于不知不觉中发生了向道德性判断基准的位移”[4]。正因此,该原则似乎已悄悄淡出法外,近几年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分别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已经难觅该原则的踪影。笔者认为,对于家事案件之外的民商事案件的执行,该原则的废止有其合理性,但对于家事案件的执行不仅不能废弃,反而要在立法上加以强化。唯有如此,才能促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履行义务或履行协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并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如果放弃这一原则,则可能导致执行法官简单化地对待家事案件的执行,动辄运用强制措施,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2.注重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利益原则。这一原则在家事案件的执行中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弱势群体,也称社会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group),是指依靠自身的力量或能力无法保持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水准、需要国家和社会给予支持和帮助的社会群体[5]。这一群体广泛涉及儿童、劳工、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老年人、难民、农民等诸多成员。当今,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特别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因为它体现了“平等”、“人权”的应然要求,也是构建民主社会、和谐社会、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而家事案件多数涉及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这就要求强制执行法对这部分群体的利益进行特别关注,既要注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与他们的生存相关的财产利益,又要注意通过适当的方法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3.注重维持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原则。前已述及,家事案件的执行不是“一锤子”买卖,当事人之间通常存在着浓浓的亲情和血缘联系,即使该类案件执行完毕,他们之间的亲情和血缘联系也不因此消灭。这一背景使得家事案件的执行目标和价值追求必然高于一般案件,它不仅要求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能够实现,而且还要求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能够维持;不仅要求物质性的权利能够实现,而且要求申请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情感上不因此受到打击和伤害。它的价值追求是和谐和双赢。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希望因为强制执行,而使婚姻家庭中的当事人反目成仇,也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在强制执行中的遭受侵害。只有确立“注重维持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原则”,执行法官在执行中才可能努力钻研业务,有意识地探索执行艺术,使家事案件的执行真正实现“和谐”和“双赢”。


  

  4.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原则。家事案件执行中应当贯彻慎用和少用强制执行措施的原则,因为强制措施对这类案件不一定都能产生良好的效果,过多地倚重强制措施,不但不能缓解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反而可能激化矛盾,恶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消解当事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同时还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慎用”并不是不用强制措施,而是强调要把强制措施作为穷尽一切说服手段后的最终措施和威慑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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