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此种种表明,被执行人的个人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家事案件执行的质量,如果我们忽略了这一点,家事案件执行难的局面将难有改观。
三、家事案件执行: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之立法考察
家事案件在国外有没有执行难的问题?考察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后,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但其执行难的程度远没有我国这么高,而且多数情况下能较为顺利地解决。
(一)美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美国十分注重对家事案件的审理、裁判和执行,《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以及各个州的婚姻家庭法中几乎都对家事案件的执行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在美国各州,家事案件如果有执行难的话,主要体现在探视权纠纷中,但因为多数州的法律对这一问题已经作了十分细致的、有针对性的规定,所以其执行难的程度大为降低。
从一些州的婚姻家庭法的规定看,为了保障家事案件的执行,它们不仅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者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还对权利人规定了诸多的救济措施或救急措施。如对于不允许探视或其他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法律规定了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等诸多的救济措施。如科罗拉多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蔑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阿拉斯加法律甚至规定对没有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探视判决的一方每次赔偿对方200美元;纽约州家庭法中还明确,根据法院判决取得生活费和抚养费的监护父母一方,不正当地干涉或拒绝判决规定的探视权时,可以酌情决定中止支付或取消探视权被干涉或拒绝期间增加的欠款。
严厉的惩罚措施和诸多的救济措施,使拒不履行判决者得不偿失,颜面尽丧,所以真正冒“大不韪”拒不履行者并不多见。
(二)日本:专门规定了“履行确保”制度
日本是一个非常注重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东方国家,他们早就充分认识到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因而,专门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1898年)、《家事审判法》(1947年)等处理家事案件的特殊程序,1948年还成立了与地方法院平行的家庭法院,以便于更好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对家事案件地执行,立法同样十分重视,在2003年新修订的《人事诉讼法》中,为了保障家事案件的顺利执行,专门规定了“履行的确保”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具体措施:
一是履行劝告。所谓履行劝告,就是由法院对不履行义务者进行劝导,催促其履行义务。《人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依据第32条第1款或第2款(包含同条第3款准用的场合)的规定{5},对于家事法院在裁判中规定的义务,做出该裁判的家庭法院(上诉法院做出该裁判的情况下,第一审法院就是家事法院)在权利人提出申请时,可以对义务的履行状况进行调查,劝告义务者履行义务。家庭法院可以委托其他家庭法院进行调查及劝告。前项的家庭法院和受托的其他家庭法院可以请求家庭法院的调查官依前述规定进行调查和劝告。
二是履行命令。所谓履行命令,就是家庭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命令怠于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一种裁决。《人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依据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由裁判确定的以支付金钱及其他财产上的给付为目的的义务履行出现怠慢情形时,作出该裁判的家庭法院在认为属实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命令义务人在适当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该命令适合于到作出命令时为止,义务人仍怠于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情形;被命令应履行义务的人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该命令,则作出命令的家庭法院可以通过决定,给予其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