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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吸毒者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行为的定性量刑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大连会议纪要》在这个问题上是对《南宁会议纪要》的完善,即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吸毒者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而不是简单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对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有了进一步比较完善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据此处理此类案件还是存在不足之处。也就是说,对于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什么是“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是运输毒品犯罪行为,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行为?如何区分、界定还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或依据,造成各地的裁判标准不一致,实践中不好把握的弊端。


  

  二、对上述观点的综合完善


  

  笔者认为,吸毒者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运输毒品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扣除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


  

  首先,正确区分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确定吸毒者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乘坐旅客列车行为性质的前提。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转移毒品所在地进行非法运输的行为,如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但这并非意味着在具体的认定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知是毒品”这一要素,客观上实施了“运送或输送”的行为,就成立运输毒品罪。因为,从此罪名的设置来看,“运输”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等行为相并列的构成行为,此罪名作为选择性罪名将上述各种类型的构成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并设置了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和量刑标准。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观念予以考量,可以肯定的是,在刑法中,作为犯罪的“运输毒品”是具有特定意义和含义的,即它应当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以及“制造毒品”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的负价值上应作等量的评价。这样看来,“运输毒品罪”的成立,除主观上具备“明知是毒品”这一主观要素和客观上具备“运输”这一客观要素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主观认识内容中还应当具备更为丰富的内涵,即必须要对“毒品的用途或流向”有明确的认识。也就是说,在客观上行为人的“运输行为”也必须是与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等具有传播、扩散目的存在关联性的行为。因此,从理论上讲吸毒者为自己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那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有什么关系呢?一般而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都会非法持有毒品。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应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不能将该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行并罚。因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要么是其行为的当然结果或者必经阶段,因而属于吸收犯;要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因而只能依一个重罪论处。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当然同时也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那么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如前所述那要看吸毒者的运输行为是否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具有传播、扩散目的的行为相关联,如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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