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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目的论

【参考文献】{1}法院判决的正当性建立在法律权威和依法审判上,尽管取得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有利于减少败诉一方的抵触情绪,能够使判决较为顺畅地得到执行,但当事人的认同决不是法院作出判决的必要条件。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格遵循了程序法的规定且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都表示不满,也丝毫无损于判决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当事人最终也必须服从判决结果。法院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尽管是正确、合法的,只要一方当事人持反对态度,协议就无法达成。反之,调解方案尽管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只要当事人都愿意接受,调解照样能取得成功。参见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1996第4期。
{2}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软化的具体内容可参见李浩教授的论著:《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兼析民事诉讼中偏重调解与严肃执法的矛盾》,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3}这里所谓的“特殊目的”,仅指与诉讼目的相对而言的目的,并非法院调解所独有,其他裁判外纠纷处理方式也应当以此为目的,只是份量不同而已。
{4}该“三次浪潮”又被称为接近正义的“三层波”。其中,第一次浪潮是通过创立具有实际效果的法律援助制度和法律咨询制度,为经济能力较低的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的途径和保障;第二次浪潮是筹备一些官方或民办机构来保护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或者以前没有给予权利主张机会的其他团体的扩散性利益,并且主张努力为贫困者谋求整体利益;第三次浪潮则是超越法律教条———处理纠纷及非司法制度。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编,刘俊祥等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15页;范愉编著:《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60页。
{5}为了使法律具有逻辑自恰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高度发展的各个法律制度都力图创建一个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技术与法律规范的自主体。把法律当作一个位于封闭圈地之中的不可企及的女神加以膜拜的努力,可以见之于古罗马与英国法制史的某些特定时期。罗马在进行法规汇编期间逐渐形成一个具有高度技术性质的辩护制度,其结果是,这些已成陈规的、完全拘泥于形式的辩护规则,往往不能符合生活与常识的要求。同样,在英国普通法诉讼制度与辩护制度达到其发展的顶峰时期,为了完全实现与业经确立的原则趋于一致和墨守陈规这一正统观念的刚性要求,人们往往无视正义与功利的需要。法律既不应当被等同于政治学,也不应当被淹没于即时的权宜之策的旋涡之中。参见Shklar,“InDefenseofLegalism,”19JournalofLegalEducation51(1966)。法律的许多制度,都旨在保护权利和预期的安全,使它们免受各种强力的侵扰,这些强力常常以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利益为由而试图削弱法律结构的完整性。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法律就必须能够抑制住政治压力或经济压力的冲击,因为所有这些压力都试图把强权变成真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框架能始终不受那些型塑并改变社会生活结构的社会力量作用的影响。具体讲,法律无法避免该共同体的道德意识与社会意识之变化的影响。那种在根本不考虑一项法律结果所具有的伦理后果和实际后果的情形下就试图证明该项法律结果的必然性的法律教条主义,往往是自拆台脚和靠不住的。尽管为了在社会中确保法治的实施,一个由概念和规则构成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还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疑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因此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部分的自主性。试图把法律同外部的社会力量———这些力量不断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凭的防护层———完全分隔开来的企图,必然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242页。
{6}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认识:一是审判行为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其二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并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二是处分行为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争讼的活动,它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活动。三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该说主张,应当从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两个方面去认识法院调解的性质,应当把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看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参见李浩:《完善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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