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院调解目的之前导性(代结论)
在现代社会,法治已成为文明社会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正当性无需证明。但作为法治主要载体和形式的法院判决因法言法语和法规范所营造的“法律时空”对纠纷的解决有技术化和形式化的趋势,它与普通国民的距离越来越远。形式主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与冲突迫使人们反思,法治的目的是什么?它为什么而存在?法院调解的“双重软化”使纠纷在广袤的“社会时空”里得以解决,它直接满足了社会不同阶层、不同个体对不同类型案件解决纠纷的需求。虽然法治的固定性、普遍性、规则性和可预期性总是在一定时期内极力抑制和避免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对“法律时空”的各种侵扰,但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需求对法治框架的雕琢最终不可抗拒{5}。因此,法院判决与调解都是现代社会极富生命力解纷机制。调解对法治建设是有益的补充,而不是破坏。
法院调解的一般目的使调解制度所属的种类(解纷方式)与其它种类的法律制度(物权、合同等)相区别,特殊目的则使其从同种类法律制度中独立出来;通过一般目的我们可以认识不同社会制度下调解制度的构造及其实际运作状态,透过特殊目的则可以对同一社会制度不同国家、同一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调解制度的构造及实际运作进行考察。因此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讨论才能认识调解制度的全貌。
法院调解目的的确定,一方面为调解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批判武器,另一方面又为建构新的调解制度准备了工具。解决纠纷的一般目的与保障程序自由权实现和追求效率的特殊目的框定了法院调解“协商———调结”的特殊结构,法官介入纠纷既积极主动又必须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解纷协议既享有充分自由又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此私权利与公权力对立统一的构造性话语权决定,调解在性质上就具有双重属性{6}。
法院调解的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决定了调解自愿原则的根本性与合法原则的宽容性,即调解虽有自愿与合法原则,但二者的地位不能等量齐观,自愿原则居于更为根本和基础的地位;调解虽然也必须依法,但与判决相比,其程序法和实体法要求多具有灵活性和宽松性。调解目的要求调解协议生效必须与确定判决一样具有拘束力、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即一方面要求结束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又要求确定现实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院调解解决纠纷的一般目的足以表证,只要有纠纷存在并不断发生,调解就难于依一些学者的理性推测而被“取消”或“替代”;调解实现当事者程序自由权和追求效率这两个特殊目的则喻示我们,调解制度虽基于其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可以与社会纠纷同在,但其价值取向必须因时而新、与时俱进。在我国新的时代背景下,法院调解只有通过改革,去除其强职权主义色彩,尊崇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才能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多元文化和和谐社会的需求。
【作者简介】
许少波,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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