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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目的论

  

  法院调解制度的构造,在保证解决纠纷的同时也在极力避免来自私人和国家的强制。民事纠纷发生后,为了避免私人诉诸武力,采取暴力手段解决纠纷,导致私人之间的强制与被强制,国家才设立了诉讼和调解制度。法院调解区别于私人和解的标志性构造特征是有法院的参与,并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而其区别于诉讼的标志性特征则是调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石之上,它又被认为是当事人私法自治、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一种体现。因此法院调解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私人和解与诉讼制度的“优生”,它的构造理念是克服二者缺陷的同时吸收二者的优势。私人和解因没有法院的介入不仅使和解结果失去权威性,而且不能预防和制止当事人一方凭借自身拥有社会资源的优势而迫使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从而形成形式上的“和解”,实质上的私人对私人的强制。法院判决因缺失当事人自愿协商这一基础性原则不仅使诉讼的过程充斥着私人与私人浓烈的对抗气味,而且只能由法院作出非黑即白、“一刀两断”式的强制性判决,从而导致形式上的公正判决,事实上却存在国家对私人不得不的强制。既然法院调解的构造是二者的优生,那么法官介入纠纷的使命之一就是防止和制止私人对私人的强制,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功能之一就是能够限制法官职权的滥用,避免国家(法院或法官)对私人的强制。因此,在调解制度实际运作中,法院或法官的职责就是既要首先保障法官不依自己的意志实行强制调解,同时又要保障当事人一方不依自己的现实力量迫使另一方达成“合意”。


  

  四、法院调解的特殊目的(二):追求诉讼效率


  

  自罗马法诞生以来,在很长历史时期内,公正或曰正义一直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唯一价值,效率游离于法律价值之外,于法律无缘。西方功利主义理论的兴盛,制度经济学理论的发展,福利经济学的崛起造就了法学与经济学的日益靠拢与相互融合,并最终于20世纪60年代促成了“法律经济学”或“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的诞生。法律经济分析学说的产生直接将经济学的最高目的追求———效率渡入了法学。按照法律经济学的奠基者、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讲座教授波斯那的观点,法律程序与市场过程一样,主要是实现运行成本的最小化和收益的最大化。他明确指出:我们绝不能无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两类成本之和最小化。8550一是作出判决的成本,即直接成本;二是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即错误成本。法院调解也需要耗费成本,参照判决成本也可以分为直接成本和错案成本。直接成本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即主要是法院和当事人为调解结案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总和与时间耗费。错案成本是指法院调解因违背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导致错案发生,进而引起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并因此支出不适当的费用。法院调解投入的成本与收益之间,在调解行为扩展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当的前提下,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即投入成本越少,收益就越多,反之,就越少。


  

  不管立法者在最初设计法院调解制度时是否考虑到效率问题,调解的构造原理却暗合对效率理念和目的的追求。就调解的整体构造而言,纠纷的“调结”是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正当性基础的,与以“对抗”和“判定”为构造特征的诉讼相比,它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为提高效率创造了条件。第一,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由于调解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原则,以妥协、让步、力求和解为解纷契机,这样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就不必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辩论并依证明责任原理承担辩论后果;法官也无需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组织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双方一旦自愿承让、接受了某一事实,只要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法官就不会干预。这就为纠纷的迅速、经济、高效解决和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可能。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因调解并不要求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准,调解协议的达成就不必在法律权利和义务关系上锱铢必较,法官也不必因事实难以认定、真伪不明,或因纠纷属新型案件无法律规定而导致案件的超期和积压。第三,在调解协议书的制作上,因调解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正当性基础,在协商过程中就难免会因“情”或其它非法律因素甚至是“拿不到桌面”的理由而致利益失衡,同时适应调解案件多为人事案件,因此与审判公开原则不同,信息保密性就成为调解的一个重要原理。调解书的制作对该原理的运用体现为两点:一是简便,即可以制作,也可以不制作。如果不制作,只须将调解结果记载到法庭笔录即可。二是简约,即调解协议书不必写明理由,只记载案情和结果即可。毫无疑问,这也会在整体上加快案件的循环和运转。第四,在调解协议效力上,因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这一正当性原理,在逻辑上调解不会有上诉的可能,调解也未设计上诉程序;调解协议生效后,既不属于法院决定再审的范围,也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极少发生;同时,基于同一原理,当事人也能够自觉执行调解协议,较少发生“执行难”问题。正因如此,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可能。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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