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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目的论

  

  1.设置法院调解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升当事者的程序自由权利


  

  在20世纪,法治国家特别是福利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权利进行了持续的努力,迄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也被称为利用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三次浪潮”{4}。其中,第三次浪潮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即ADR运动的兴起。ADR运动的理念和思路是改变对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认识,认为法院的判决为社会提供了纠纷解决的交易基础,而绝大多数的纠纷应交由当事人或其他团体组织根据这一基础、通过多种方式解决。其目的是使公民有机会获得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即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在ADR运动中,建构调解制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因此,从当今世界范围考察,推崇调解制度的实质在于为当事者提供多元解纷方式,从而提升其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权利,即保障其程序自由权的实现。


  

  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而言,也许设置该制度的最初目的和动机仅仅是防止矛盾激化,维持社会治安,甚至现在仍具有这种功能,但其保障当事者程序自由权实现的功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是否意识到为转移。改革开放后,由于市场经济的确立、民主政治的倡行、个人自由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保障当事者程序自由权已经或将要成为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的核心指标。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调解程序新变革的前导法理有五个方面:4195-203一是纷争事件类型处理之精致化,即针对纷争事件类型的特性、需求,依其究属权利义务确定追求型、合目的性和妥当性判断追求型、集团处理追求型、简速裁判强烈追求型、法律外专业知识判断追求型、和谐关系维持追求型等,分别妥为建构、选用各该类型事件所适合之程序制度和程序法理。二是司法民主化之前进,即调解制度兼顾了民主社会对多元价值观的需求,并具有探求民意之所在的意义。三是程序选择权法理之再确认,即调解程序具有正面认知程序选择权之法理,并使植基于此法理之程序内容更具体化、丰富化。四是程序法理交错适用论与程序转换论之认知,即由于民事事件类型多种多样,且有互不相同之个性、特征,往往分别需求适用内容不同之程序法理,或交错适用才能兼顾程序法上诸基本要求,满足各该事件类型对程序保障之多样化需求。五是非讼化现象之助长,即随着实体法和程序法非讼化条文的增多,完善调解程序已成为必然之趋势。笔者认为,调解程序这五个方面的前导法理虽有区别,但其共性是都体现了调解制度的程序自由,都是对当事者程序自由权保障的基本理据。


  

  2.法院调解的运作过程涵盖着当事者的程序自由权


  

  法院调解运作的过程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即调解的启动、进行和结束。稍作考察便不难发现,当事者的程序自由权在这三个阶段的运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一,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在现代社会,由于纠纷的类型不同,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不同,解纷的方式不是单一的,除法院审判以外,还有调解、仲裁等,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基于程序利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类型,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这种自由是一种“积极的自由”。第二,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程序发动后,是否将程序进行到底,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调解者便应自动终止调解。第三,调解的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压给当事人,要求他们接受,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自由。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现代调解以自由为目的是其区别于我国的传统调解制度的重要方面。传统调解往往异化为强制调解,即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也不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常常被迫接受调解者(司法官吏等)的调解方案。现代调解以自由为目的也是其区别于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说当事人在法院判决中所享有的自由只能是法定程序和形式的框架内享有诉与不诉、提出事实主张与不提出事实主张、举证与不举证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又是与潜在的强制———证明责任———败诉危险———利益受损紧密相联的话,那么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所享有的自由则贯穿程序始终并决定调解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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