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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目的论

  

  3.双方依据一定基准达成调解协议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调解自愿的另一个构成要素。为了集中本文的议论中心,这里的话题只围绕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所依据的基准可自愿选择而展开。无论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判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尤其是成文法国家对法官依法裁判要求更严,即法官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其基准规范都只能是已经制定好的、固化的法律。否则即构成违法。从审级制度考察,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启动的理由和审结的结果也都是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为基础的。因此“依法”或“合法”是法官作出裁判及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资源所在。相比之下,调解虽然也要求依法,但为了更加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其对“依法”是“双重软化”的{2}。这种软化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所遵循的基准和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上体现得尤为突出。首先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可以依据法律规范,也可以依据其它规范,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行业规范、地方习惯规范等。实际上,不管依何种规范,只要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一般就能作为达成协议的基准。其次是法官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也只以不违法为准,即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即可。事实上,协商的过程已存有解纷的动机和契机,法院给当事人提供调解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它已同意或默认当事人协商的目标和结果可以偏离实体法律规范的刚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纠纷进而实现权力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以上三要素在释放独自功能服务于调解制度总体目的实现的同时,它们之间也相互作用,有机联结在一起。如果说法院判决的本质性结构特征是“对抗与判定”的话,那么调解的本质性结构特征就是“协商与调结”。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充分的对抗,没有对抗的判定即失程序和实体公正性;判定是对抗的目的,没有判定目的的对抗已非法院判决之对抗。同理,调结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反复的协商,没有协商,调结即失其正当性;调结是协商的目的,没有调结目的的协商已非调解之协商。可见,调解构造与解决纠纷的功能和目的指向原本就是形神一体的,设立调解制度的直接目标就是解决纠纷。


  

  三、法院调解的特殊目的


  

  (一)保障当事者程序自由权的实现


  

  法院调解的一般目的决定着调解制度的整体构造,但解决纠纷并不是调解制度特有的目的,诉讼、仲裁、和解的目的也是解决纠纷。为了深入认识法院调解的制度理念和正确导引实务,我们还必须探究调解制度的特殊目的{3}。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的特殊目的是保障当事者程序自由权的实现。调解的特殊目的是其自身目的和价值的实现,反映其自我存在的意义。


  

  自由是现代宪政理论和制度的价值基础,自由权是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宪法性权利,因此,保障公民自由权是现代宪法的核心理念和主要内容。对公民自由权的保障不仅必须通过宪法和实体法作出明确规定,而且还必须体现于纠纷解决的程序之中。程序自由权是指根据宪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当事者在民事纠纷发生后所享有的是否要求解决纠纷和选择何种方式、按照何种程序、依据何种基准解决纠纷的自由权利。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以程序正义和程序保障的实现为内在目的,而法院调解则以程序自由权为自身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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