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法院调解的目的论

  

  一般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195据此,可将法院调解的构造归结为三个要素:一是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主持调解;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进行协商;三是双方依据一定基准达成调解协议。以下笔者将以此三个要素的功能和目的为中心展开对调解一般目的的分析,因为调解目的决定其构造,构造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体现和服从于调解目的。


  

  1.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者主持调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基于“和谐”、“和为贵”、“不争”和“厌诉”的传统法文化观念以及现实利益的考量,一般都会极力协商,力求和解解决。只有在和解失败的情况下,出于无奈,当事人才会选择交由法院解决。如果说法官在诉讼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或者说法官的职权(职责)是一个“判”字,且带有浓烈的强制意味,那么法官在调解案件中的作用或责任则是一个“调”字。“调”在现代汉语里是“配合得均匀合适”或“使配合得均匀合适”的意思,“调解”即为“劝说双方消除纠纷”。2140可见法官进行调解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介入案件后,其工作是分别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和意见,了解和把握双方的立场、发生争执的实际利益、各自的要求(主张)、双方的优势与弱势和纠纷的争点所在;然后法官将展开说服教育、劝和说情工作,直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双方根本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纠纷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劝谕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否具有解纷目的十分重要,法官凡为调解解纷之目的对当事人进行了劝谕说服,即使未达结案之目的,也属调解;若无此目的,法官为裁判而作说服,则不为调解。


  

  2.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进行协商


  

  法官介入调解案件后,虽可非常主动和积极地对双方当事人展开思想教育工作,甚至可说服当事人在利益冲突面前作出让步,但其原则性的界限是不能强制调解,即自愿是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法院判决的正当性来源于法律的权威,而法院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的赞同{1};法院判决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纠纷的处理经过了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对抗过程并由依法设立的公正、中立和独立的法院作出了判决,就推定该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符合实体正义的;法院调解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调解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的,并且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就推定调解结果是正当的、符合正义标准的。因此自愿是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也是调解区别于判决和部分区别于仲裁之所在。3


  

  调解中的自愿主要由两个要素构成,即平等协商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平等协商的关键无疑是协商。协商的基础和依据是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因此一般认为,这里的协商与民事实体法中的协商完全一致。然而笔者对此却不能苟同。第一,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典型的合同中的协商即为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和义务关系。调解中的协商一方面要终结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则要确定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是对原来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更。可见民事实体法中的协商可能设立、变更、终结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调解中的协商只能是终结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调解协商的目的是解决纠纷。第二,民事实体法中的协商,因当事人之间原来一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协商的过程也表现为双方的讨价还价,但当事人一方牺牲利益的感觉并不明显,自愿、平等实现程度较高。在调解中,因当事人之间原本就存在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协商就意味着利益上的妥协、让步,或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潜在的目的和动机就是委曲求全、终结纷争。这里蕴涵的是一种辩证,即自愿、平等就是不自愿和不平等。也可以说是一个悖论,即切入点是自愿、平等,而结果却只能是不自愿、不平等的产物。第三,民事实体法中的协商一般没有第三者介入,而调解必须有法官主持。第四,民事实体法中的协商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调解中的协商既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也是其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