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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

  

  但是,重刑主义、杀人偿命等观念当前仍较为普遍地存在于党政官员和民众中,“可杀可不杀的,杀”的逻辑还很有市场。如果刑事审判中完全按照政策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在不少案件中会受到被害方甚至社会舆论的反对和指责,社会效果不好。这时,通过做好附带民事的调解与实判工作,让被告人或其亲属缴纳全部或者部分赔偿款,则不失为帮助法官走出裁判困境的一条路径。在赔偿数额上,只要原告人的要求不违法并且被告人及其亲属也能够赔偿的,多多益善。但被告方具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多见,多数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无令人满意的赔偿能力[7],这时就不能唯数额论,还要看被告人亲属的努力程度。对于不惜变卖家产进行赔偿的,即使数额占应赔总额的比例较低,也应当体现政策,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至于赔偿数额与从宽幅度的关系,本文初步认为,对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如果赔偿比例不高(如判赔30万元,只交来3万元左右),原则上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有必要进一步从宽判处无期徒刑;如果赔偿比例较高(如超过1/2),则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但即使全额赔偿,原则上也不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因为从刑法的相关规定看,对减轻处罚的要求较高。例如,对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均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只有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相比,赔偿损失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规定的酌定情节,故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可以因积极赔偿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例如,亲友、邻里间发生的杀人案件,被告人及其亲属全部或者大部分赔偿,被害方也表示谅解的,可以考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8]


  

  但是,如果被害方不接受民事赔偿,而坚决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法官在说服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则会受到极大的压力。这样一来,是否判处死刑就不是纯粹的规范适用问题,而要融入超规范的因素进行权衡,以取得相对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民事赔偿与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竞合时,一般不适用死刑,且从宽幅度应酌予加大;与从重处罚情节冲突时,适用死刑需要慎重


  

  实践中,常常出现民事赔偿与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竞合的案件,即除了民事赔偿之外,被告人还具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被害人过错等。一般而言,从宽情节竞合可能出现从轻情节竞合、减轻情节竞合、免除情节竞合和从轻、减轻、免除情节交叉竞合四种类型。限于文题,本文不探讨民事赔偿与“应当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竞合问题,因为被告人一旦具备此类从宽处罚情节,则不可能再适用死刑,也就不存在民事赔偿与适用死刑之间的平衡问题。这类情节包括犯罪时未成年、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从实践情况看,需要重视的是民事赔偿与自首、立功、被害人过错分别竞合或者交叉竞合的情形。被告人具有此类“可以型”法定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时,原则上也不能适用死刑,这时通过民事赔偿来强化不杀的理由比“可杀可不杀”的案件更加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是,“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并不绝对排斥死刑的适用,当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并且有极大人身危险性时,即使具有此类从宽处罚情节,也仍然可以判处死刑。例如,被告人杀害多人,[9]或者虽杀害一人,但手段残忍(如肢解尸体),间接后果严重,这时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亦难免被判处死刑。被害人过错是一个以情理为价值导向的概念,有程度上的差异,在认定时特别需要防止强人所难,对被告人或者被害人进行情理上的苛求。被害人的过错越大,被告人的罪责则越小,也就更不能判处死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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