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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

  

  上述三个方面是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的必要且充分的条件。对同时符合这三项条件的被告人,即使其具有全部赔偿附民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能力,甚至愿意超额赔偿的,法官也不能因此不判处其死刑。值得关注的是,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为了争取民赔款而“被迫”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情形。例如,黄某强奸肖某后企图驾驶小汽车逃跑,肖某哥哥闻讯赶来,站在路中间要求黄某停车,黄某却加大油门将其撞死。一审判处黄某死刑。从案发到二审期间,黄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11万余元,表示一旦维持对黄某的死刑,将要求法院返还该款。二审考虑到此款对被害方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且已经用于生产、生活,遂改判黄某死缓。[6]本案被告人黄某犯有两个重罪,强奸之后还故意开车将被害人哥哥撞死,不仅客观危害极其严重,其藐视刑法规范的态度也十分明显,主观恶性极大。对黄某适用死刑应当没有争议。法院改判黄某死缓,系考虑到民赔对被害方的重要性,动机良好,从息讼止争的角度看社会效果也不错,但仍对刑事司法自在的正义有所损害,因为二审判决对被告方而言起到了“以钱赎命”的效果。类似的案件不会很多,但也并非个别。这种案件的客观存在并不能成为批评法院工作的“把柄”,相反,它们表明了法院在处理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上的一种困境。要走出这个困境,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建立起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国家补偿制度。该制度可以使被害方在遭受犯罪侵害后从国家或者其他公益机构得到适当救助,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使法院摆脱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的困扰,纯粹从刑事司法本身的正义出发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当然,如果随着社会变迁和时代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有了重大更新,对类似黄某的被告人也认为属于“可杀可不杀”的,这时做好民赔工作,发挥民赔强化不杀的作用才更有意义。这便引出了本文即将探讨的第二个规则。


  

  二、对可杀可不杀的,应注重发挥民事赔偿强化不杀的作用


  

  应当说,“可杀可不杀的,不杀”,作为一项体现了“少杀慎杀”思想的重要死刑政策,其价值取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该政策虽然是建国初期毛泽东同志就镇压反革命问题提出来的,但在当前对司法实践仍有重要指导意义。不过,这项政策本身存在着一个极难有效克服的先天缺陷,即如何判定被告人属于“可杀可不杀”?解决不好这个标准问题,被告人被判定为“可杀”的几率就会远远高于“不可杀”。一般说来,司法者在判定罪名后,均可以根据法定刑来确定对被告人的刑种和刑量。即使涉及死刑的适用,也应当确定“可杀”或者“不可杀”,而不能给出一个模糊结论。事实存疑时可以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但量刑作为法律适用的一部分,则需要消除疑惑,给出确定结论。从逻辑上讲,“可杀”与“不可杀”之间属于全称否定,不存在中间地带。但刑事案件纷繁复杂,被告人的罪责与刑罚之间实际上不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每一刑种或者刑度所对应的罪责都是一个面而不是一个点,故在“可杀”与“不可杀”的案件之间就会存在中间地带——“可杀可不杀”的案件。这种在一定程度上有违逻辑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可以说是司法不可回避的困境。最为常见的此类案件是:被告人杀害一人,手段一般,间接后果一般,动机与目的一般,民愤一般,初犯,偶犯,无法定从宽或者从重情节。理论上讲,对于这类被告人,因其缺乏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不具备“可杀”的充分条件,应归类于“可杀可不杀的”,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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