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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

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


方文军


【关键词】民事赔偿;死刑适用
【全文】
  

  x侵犯人身权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通常附带有被害方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如何处理好民事赔偿与量刑特别是死刑[1]适用的关系,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亟待解决的一大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2]提供了处理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的依据和原则,但在实践中如何操作并没有具体规则可循,仍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重大而脆弱:一方面,处理好二者的关系能够使附民原告人尽可能获得物质赔偿并减少死刑适用,有利于弱化被害方的激愤情绪和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二者的关系处在正义的边缘,把握不好则会造成处刑上的贫富差距甚至出现“以钱赎命”现象,违背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并损害公众对刑法无偏私性的认同与忠诚。因此,在当前死刑问题备受瞩目的情况下,探求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具体平衡规则极有必要。


  

  本文现对这些规则做出如下初步归纳,以期对刑事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被告人应被判处死刑的,不能因其有赔偿能力而不判处死刑


  

  这是平衡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关系必须坚守的底线原则,也是最为重要的原则。虽然追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系一行为产生的两种法律后果,二者之间有着某种天然联系,[3]但在严格意义上二者并行不悖且不能相互替代。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国家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发动的,而追究民事责任则由被害人及其亲属发动以保障私权。因此,即使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也不等于需要在刑事责任上予以从轻处罚。现《规定》4条虽然将积极赔偿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上,应当理性而有节制地考量赔偿对量刑尤其是适用死刑的影响。对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仅仅因为其有赔偿能力就不判处死刑,无异于宣告富有的犯罪人可以“以钱赎命”,使刑事司法打上社会等级烙印,宪法刑法所确定的适用法律平等原则也会沦为空话。更严重的是,此例一开,刑罚立基于必然性所产生的威慑力必然大打折扣,部分富有者犯罪则有恃无恐,造成民众恐慌和社会无序,瓦解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做好调解和实判[4]工作虽然总体上系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双赢”之举,但工作中必须坚守刑事司法正义的底线,正确处理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以免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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