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公证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性质

  

  公证赔偿责任是具有国家赔偿性质的特殊民事责任。那么,它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属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呢?有人认为它属于违约责任,原因是“公证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15]有人认为它属于侵权责任,原因是公证是一种具有严格程序的国家证明活动,纯粹违约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公证以真实合法为基本原则,公证书应是对法律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公证归根到底是一种证明。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16]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对于公证申请人的公证申请不得无故拒绝,必须接受当事人申请,然后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公证。这是各国公证的普遍规定。例如《法国公证法》规定,“公证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公证请求”,[1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如无充足理由,不得拒绝执行职务”,[18]《日本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申请”,[19]《意大利公证法》规定,“公证人有义务应当事人请求随时履行其职务”[20]等等。我国《公证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机构的这种义务,在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中有此类似的规定,但区分了应当公证事项与非应当公证事项,这是我国公证立法中未能充分保障公证申请人的公证请求的体现,应该说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憾。公证行为不同于一般合同行为,它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能的职务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指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由于未能依法履行公证职能,出具了错误的、虚假的或有重大瑕疵的公证书,而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因使用该公证书而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是公证赔偿责任产生的真正原因,也是公证赔偿的真实意旨。当然,由于公证除了有证明性质的公证事务之外,按照公证法规定,它还可以进行一些不具有证明性质的非公证事务,如法律咨询、登记、提存、保管等,此时,公证机构从事的是一般民事行为,不应该视为履行国家证明职能的行为,这时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而致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是一般民事责任,而且是一种违约性质的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甚至有时还可能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德国,把有价物的保管和交付、为当事人起草文书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以及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情况下,公证人在法院或行政机关代理当事人进行的活动,均认为是基于委托而产生的行为,不同于公证人其它职务行为。[21] 因此,从广义上来看,公证赔偿责任既可以是违约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但从公证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本质属性来看,公证赔偿责任不应该视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