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从上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国家赔偿责任是公权力行使而致人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时,国家与人民之间是一种既有国家公权上的管理关系,又有民法私权上的平等关系。但为了体现国家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区别与联系,有单独立法的,从其规定;无单独立法或未作规定的,适用民法一般侵权民事责任规定,是一种较为适宜妥当的做法。绝不能因为未能单独就国家赔偿立法或《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就推卸国家因公权力行使而致人损害的责任。从本质上来说,国家赔偿责任仍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因此,在实务中,我国《国家赔偿法》,就有关赔偿问题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3]
公证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是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需要,国家因履行公证职能而致人损害时,当然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种赔偿上的私法平等关系,是我们认定公证赔偿具有民事责任性质的基础。因此,公证赔偿可以说是国家赔偿责任,而国家赔偿责任同时又是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我们不能认为,认定公证赔偿具有民事责任性质,就可以反推出公证就不再属于国家职能,公证就不再具有公权性质。就我国公证权行使的主体现状来看,既有国家行政机关性质的公证机构直接行使,也有授权独立法人资格而无国家行政机关属性的公证机构间接行使。因此,不管行使公证权主体是否为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其工作人员),但其承担的责任都是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由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证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为国家赔偿责任,而由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证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就不再是国家赔偿责任;或者说前者为国家赔偿责任,后者为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其实两者都是国家赔偿责任。认为公证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完全没有关联的观点,是与公证权的性质以及我国公证现状不相符的。
当然,认为公证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由国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这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除了“国家”之外,地方、行会、大学、社团等法律授权的公权力主体也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国家赔偿”中“国家”一词,是公权力主体代称。[14]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认为,“自2000年10月1日起,公证行业开始引入过错赔偿责任制度,就不再实行国家赔偿”。这里,没能认识到国家赔偿责任主体的多元化,混淆了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与责任承担主体的关系。只要坚持公证权本质上是公权,那么国家无论是直接行使还是间接行使,所引发的责任都是国家赔偿责任,只是由于国家赔偿责任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性质。因此,从私法角度观瞻国家赔偿责任并无不可。但由于国家公证机构已经都成为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赔偿责任时,一般不再需要国家财政直接为其支付赔偿(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公证机构例外),加上公证赔偿保险制度建立,国家才从公证赔偿实际负担中解脱出来,而改由公证机构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不再代替公证机构承担责任了。但从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来说,归根到底仍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一部分。认为公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不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了,显然没有认识到国家赔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