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英国。英国是个判例法国家,没有统一的公证法规。1801年、1833年以及1843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三个有关公证人的法令适用于不同的公证人,而教会公证人仍然适用教会的传统规则。英国公证人的主要职能是公证文件用于海外。英国公证人的责任是见证文件的签订及确保对于订立个别文件形式上的规定已达致满意的程度。公证人的业务主要包括证明票据遭退票、制作宣誓书、证明副本为真、证明外国文书之译本、制作船长证明书等。在英国法庭上,公证书的证据地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判例意见也没统一。一般公证书中所载的发生在英国本土的事件还不能构成该事件存在的充分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还需要经办的公证人亲自出庭作证。[4]
2. 美国。在美国,公证制度属于州立法权范围之内,根据各州的授权履行公证职责。在通常情况下,美国公证员都是兼职的,他们有各自的职业如律师、法官等。美国公证人行使的职能是确认当事人文件或宣誓中的签名,而不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5]
两大公证体系存在着显著差异,根源在于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要求公证对经济活动与社会生活发挥“适度干预”和预防纠纷功能,而侧重于对实际发生纠纷的“事后救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在大陆法系各国,设置和完善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在保障民法“私权自治”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设置公证制度,赋予公证人代表国家行使证明职能,要求公证须对申办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且赋予公证书法定的证据效力,甚至强制执行力,以实现国家对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行“适度干预”和预防纠纷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公证制度定位为一种“准司法制度”或“辅助性司法活动。”
二、我国公证性质的认知与把握
我国近现代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公证制度也沿袭了大陆法系公证制度的基本特色,即把公证作为与国家公权密不可分的一种制度予以借鉴和发展的。在90年代公证改革以前,公证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机构是国家行政机关,公证员是国家公务员,公证的证明是以国家名义做出的,以国家信誉为后盾的,国家的意志和国家公权力色彩明显贯穿其中。公证是代表国家履行其证明职能用来管理社会生活的准司法活动,公证的性质具有公权行使的性质。20世纪90年代初进行的公证改革,首先是从司法部提出的公证处由行政机关向事业机关转变,公证员不再有国家公务员身份而开始的。但是,公证的公权性质仍然是司法部所坚持的,突出体现在“三不变”原则,即: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的性质不变;公证员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的身份不变;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变。改革时至今日,人们对公证性质却产生了疑问,这从《公证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和最终通过的《公证法》对公证性质似是而非的定位可以窥见一斑。笔者认为,分析公证的属性,应该从我国公证历史发展的脉络、法律制度的继承以及法律制度移植、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