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国,公证被公证定位为具有国家公权性质的公职行为而非私人行为;公证人定位为国家授权的自由执业者,公证人具有公职性和自由执业的双重性。一方面,公证人是行使国家公务的人员(公职人员),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利行使各种公证职务行为。公证人在履行职务时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这点完全不同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人员。另一方面,公证人又为自由从业人员,独立开展业务,不拿国家薪金,照章纳税,因工作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适用民法中有关国家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2. 法国。《法国公证机关条例》(1945年11月2日第45—2590号法规,颁布在1945年11月3日《政府公报》上)第1条规定:“公证人是为从事下述辅助性司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务员,即受理当事人必须或愿意使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一切文件和合同,赋予其公证效力。“《法国公证法》(1803年3月16日颁布,1902年、1945年、1955年、1966年、1971年、1973年修改)第19条对公证效力的规定则是:“公证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3]因此,在法国,公证人是经国家授权办理具有辅助性司法活动性质的公证事务的准公务员,但国家不发给工资,其经济来源为其业务收费的收入;公证效力具有司法裁判证明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法国公证不仅具有国家证明属性,而且具有准司法性质,属于公权力的范畴。
总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中,公证必须是以国家名义作出,公证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一般民事行为;公证具有法定的效力(有时直接具有司法效力),它完全不同于以个人名义作出的私证,这是公证和私证的本质不同。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下,无论社会上任何机构或任何人(国家机构本身就代表国家除外),如果纯粹是以该机构或个人的名义作出的证明行为,没有国家信誉作为后盾的话,这种证明不能称之为公证,仍是私证,不能理所当然地具有法定证据的效力,更遑论执行力。应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里,这个概念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地提出国家证明权这个法定概念。公证公信力的本质即是国家证明的权力,公信力中的信即指人们可以像信任国家法律文本和法院判决一样相信国家的正式文件或行为。
现在,我们再比较一下普通法系国家有关公证属性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功能侧重于“形式证明”——即证明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签署文件或宣誓、作证的行为属实;而且,公证没有强制执行力。由于公证人不对公证事项具体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加之法庭审判中当事人和证人通常必须当庭作证、质证,因而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强。我们主要看一看英国与美国的公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