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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性质

论公证赔偿的特殊民事责任性质


陈加满


【关键词】公证赔偿
【全文】
  

  目前,国内实务界和法学界对公证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理由是:公证机构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在赔偿问题上,应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属于民事赔偿。理由是:公证权不再是被授予的行政权力,公证机构是名副其实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公证是一种法律未规定的中介赔偿。其理由是:一方面公证行为不具有公务的属性;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只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公证赔偿应当属于中介赔偿,但中介赔偿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属空白。《律师法》、《广告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公证法》中也就应作出规定。[1]


  

  考察公证赔偿责任性质应从公证的性质入手,即公证行为是一种履行公权的职务行为还是一般的民事行为。若是前者,公证机构因过错的公证行为而致人损害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若是后者,则应承担一般民事责任。


  

  一、国外有关公证性质的规定


  

  从世界范围来看,基于不同法律传统和经济、社会管理机制,大体形成了世界两大公证体系——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体系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国际拉丁公证联盟体系。


  

  国际拉丁公证联盟是在1948年10月2日于阿根廷首都布宜诺斯艾利斯成立的。该组织是从拉丁语系国家发起、发展起来的,会员一般都是大陆法系国家。截至目前,该联盟已有70多个成员国,以德国、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的公证制度最具有代表性。2003年我国正式加入世界拉丁公证联盟。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重点考察大陆法系关于公证性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证人职务属性、公证行为属性、公证效力等方面:


  

  1. 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证人法》(1961年4月1日生效、1988年前已有数次修改)第1条规定:“公证人是为了证明法律事实和预防纠纷而设置的独立的公职人员。公证人由各州任命。”第2条规定:“……公证人需要用刻有州徽的职务公章。”第14条规定:“公证人不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双方当事人的公正的办事人。”第20条至第24条的规定公证职务行为则包括:公证书和认证;代理权证明书;接受宣誓和能代替宣誓的保证;为外国人出具的证明书;有价物保管和交付;对当事人的帮助和代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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