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态度。在以上的办案手记7中,观者可能会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竟然要有意识地想办法探求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意见,以求掌握当事人对判决的预期底线,此在西方法官看来,有些匪夷所思。然在中国现今之司法土壤中,此做法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从工作性质上看,如苏力先生所言,“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一个主要的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是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5]案结事了,是每一位一线法官最直接的工作目标,而当前和谐社会观的提出,更把这一“息争”的政治诉求定位于司法的终极追求。而如何做到“息争”呢?把判决这一产品做到当事人满意,是实现当事人不争的唯一途径。因此,在判决结论的确定之前,一名民事法官为了尽可能使当事人息争,运用调解策略,推测当事人对判决结论的可能接受程度,进而将判决结论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微调,并不是一件奇怪的事。笔者所接触的一些民事法官(特别是有经验的资深法官),多少均有相似的“审判技巧”。
3.社会意见。司法者在审判中应尊重社会意见,无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法官均有共识。但在程度上又有区别。凡社会信任度高的法院,法官在司法时较不易受社会意见的左右(如英美司法);而在一公众普遍对司法持一定怀疑态度的司法场境下,法官在司法时为追求结论的正当性,往往对社会对判决的预期甚为敏感,为使一项判决得到社会的认同,在判决结论作出前广泛探求社会意见,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判决结论合于主流民意,是消除公众对法院不信任感的应对之策。大量的数据表明,我国法院在社会信任度上存在缺失,因此在敏感案件的审理中,不少法官如履薄冰,往往将判决的社会接受度作为衡量判决成败的重要指标。再从文化土壤上观察,历史上,我国有“情理法”司法的传统,因此,判决结果是否合于“人情”,是判决正当性的重要依据。综上原因,我在本案的审理中,实际上通过不同的方式探求了社会阶层的意见,如与案件审理对象有同质性的在校学生意见、一位职业篮球运动员的意见,通过对以上意见的综合分析,逐步形成案件的判决脉络。
(三)案件请示、行政级别上的顾虑、对上级法院先前判决的参考——行政人角色
1.案件请示。读者注意到,在办案手记的6、12,我就案件审理的情况,曾向庭长讨教,并就案件判决拟定,获得庭长的同意。此项内容,应为较具中国特色的案件案件请示制度的一部分。[6]关于案件请示的性质,在诸多探讨我国法院管理行政化色彩的专论中均有论及,学者及法官们多将之归为现行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带来的弊端,认为其有悖审判独立之精神。对于法院管理的行政化问题,我不想详述。只想从基层法官的司法心态角度,谈谈对案件请示的认识。简单说,基层法官对审判之独立是“即爱又怕”。应当说,绝大多数法官是渴望审判独立的,法官职业的魄力在于,它给了一名法官独立思考的空间及独立决断的权力,这因符合人之渴望自我实现的本性,而给法官带来精神上的愉悦。[7]然实践中,以下两方面严重困扰着渴求独立的法官们:一为超大的法外空间。现行的《民法通则》仅是一部民法的基本法,其条文加之《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不足900条,较之《法国民法典》的2281条、《德国民法典》的2385条,其粗放性质凸显,“法律真空”大量呈现。如此疏松的民事立法,导致了大量的法律漏洞存在,法官在面临这些法律漏洞时,往往无所适从;二为错案追究制的实施。在我国的干部任免体制上,法官之职级升迁系由院党组决定的,而错案的发生率是院党组在衡量一名法官绩效的基本指标(部分法院已将法官的错案率记入法官档案,以历史资料形式保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对法律所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往往是“爱恨掺半”。此时,案件请示制度的设立,为法官自我开脱提供了便利之门。案件是集体决定的,“在某些时候确实成了法官个人不恰当地推卸责任的一种方式”。[8]也许,在目前的立法及相关制度设计下,法官们倒乐于成为一名非独立的行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