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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国际协调的法经济学分析

  

  但是,多边协调和实体协调仍有着其存在的客观需求。因为在处理国际卡特尔和跨国合并等情况下,依赖双边和区域协议规制往往是不够的。象巨型企业如埃克森和莫比尔、戴姆勒—奔驰公司和克莱斯勒公司的合并都涉及到数十个国家的竞争法。并且,双边协议主要是发达国家之间签定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包括一些深受国际反竞争行为之害的发展中国家就被排除在协议之外。赞同多边协调和实体协调的主要论点认为竞争法的目标和本质在于通过保护竞争过程以维持市场力量的自由交易,竞争法所立基的供给与需求定律是普适的,在两个或更多的市场经济领域对于类似商业行为的合适评价也应该是相同的,竞争法领域中对竞争法是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共识、对界定相关市场所广泛采用的垄断者假说检验标准(hypotheticalmonopolisttest)、对纵向限制的严格规制都是竞争法实体制度走向融合的迹象。并且它们都不是人为协调的产物。也有观点认为国际竞争法典可以包括象美国本身违法原则所规制的固定价格、卡特尔、限制产出等行为。因为对于这些行为,任何国家都不能令人信服地主张应考虑其它需补偿的价值因素(redeemingeconomicvalue),如果所有国家都采纳这些规则,就能在对一些危害较大的行为处理中避免礼让所导致的两难处境。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按照公共选择的分析,由一个集中的国际机构通过传播芝加哥学派的反托拉斯知识来增进人们的共识并达致好的反托拉斯决策的观点并不充分。决策制定者需要适当的动机,利益冲突本身比知识的增进能提供更适当的动机。并进而认为,通过一个国际的竞争法制定机构进行竞争法的国际协调(主要指实体协调——笔者注)会带来很高的代理成本,一方面与各国制定竞争法相比会更少民主控制,另一方面会阻碍各国就竞争法所进行的实体制度创新。所以,竞争法能否从目前的偏重于双边、区域协调和非实体协调走向多边协调和实体协调,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进行协调或在其他国际组织乃至新设专门国际组织进行协调都可能最终取决于各国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涉及到各种不同选择之间的成本收益比较。竞争法国际协调的最新进展还需要拭目以待。


  

  四、竞争法国际协调发展前瞻——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协调平台的可行性分析


  

  如何推动竞争法多边协调和实体协调,能否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平台是目前国内外学者和有关机构极为关注并作了广泛探讨的话题。事实上,竞争法国际协调目前从规则制定、案例处理、机构设置角度都已经进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视野:1994年达成的世贸组织的许多基本协定都包含着保护竞争的内容,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0条2款,《服务总协定》(GATs)第8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第9条。1996年6月,美国提起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第一起竞争案件——美国诉日本胶卷、相纸进口措施案。同年,在新加坡召开的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上,成立了一个贸易和竞争问题工作小组,专门研究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的关系。2001年多哈会议宣言要求成员方考虑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进一步进行竞争法的国际协调,包括采纳透明度、非歧视、公正程序等核心原则,并禁止硬性卡特尔,提供自愿合作模式,支持发展中国家的竞争机构的能力建设等。世界贸易组织纳入竞争政策的原因在于:在国家消除或减少关税或非关税贸易壁垒以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同时,如果不限制私人限制竞争行为,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就可能被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所消解。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平台协调各国竞争立法也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从主观方面看,能否在世界贸易组织领域内进行有效的竞争法国际协调取决与该协调对各国能否产生足够的国家利益激励。影响各国国家利益激励的因素主要表现在:首先,一国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在功能上的相互替代性使得各国从短期利益出发,并不都倾向于对其竞争政策加以限制。其次,按照威廉·苏格登所提出的经济模型,竞争政策的多边条约的达成必然导致参加条约的一些国家获益,另一些国家受损。再次,反竞争行为对各国影响不同,这使得各国进行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利益激励也大不相同。这进而导致各国对于特定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制的急迫性势必持不同的见解。从各国现有的立场看,对GATT/WTO下竞争法国际协调态度也大不相同。如欧盟积极推动这一进程,并持乐观态度。美国则持审慎的立场,更倾向于采取国内法路径解决有关问题。但即使对美国而言,也有借重多边贸易体制的必要。美国提起了WTO下的第一起竞争案就是明证。对发展中国家来说,竞争法的国际协调对其是喜忧参半:竞争法的国际协调既可能使得一些发展中国家免受国际反竞争行为之害,又可能使得发展中国家在组织工业时受到过多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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