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内国竞争法所确定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进而提高消费者福利的价值目标并不能当然地移植到竞争法的国际协调中来。相反,作为竞争法国际协调的主体,作为经济人的国家会主要考虑到以下问题:国际反竞争行为是否影响到本国利益?本国能不能从对竞争政策的策略性运用中获益?本国所采取的严格或宽松的竞争政策或者差别待遇的竞争政策会导致其他国家什么样的反应?在国家和国民利益作为推动国家进行竞争国际立法的主导力量时,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基本目标必然要体现协调方的共同利益,正如贸易自由体现了各国的共同利益,才使得各国基于都能从自由贸易中获益的基本信念去推动贸易多边体制的建立。竞争法协调主体这一基本考虑不仅影响到协调的目标定位,而且影响到竞争法国际协调的路径选择。
三、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基本路径
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基本路径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从协调参与主体数量和覆盖范围角度,可分为双边协调、区域协调和多边协调。如美国与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墨西哥、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订立的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协定。多边协调的努力表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关条款、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通过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法案、经合组织(OECD)设立的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委员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之中。从协调的内容角度,可分为实体协调和非实体协调。前者主要涉及到竞争法具体实体制度的融合,后者则仅涉及到通告、信息交流、程序合作等非实体制度的协调。尽管学者和国际组织对多边协调的可行性的探讨比较多,并对世界贸易组织作为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平台寄予了较大期许,但从目前竞争法国际协调的成果看,主要体现在双边协调、区域协调和程序协调上。如多边协调的现有成果要么为零散的规定,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仅对影响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但不涉及到自由竞争的维护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要么只有示范法的作用,如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通过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法案仅采取了示范法的形式,本身并无法律约束力,联合国跨国公司会议拟订了跨国公司行为守则,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也作了规定,但该守则并未获得工业化国家的批准而生效等。相反,双边协定却已经在国际领域产生了广泛影响。如美国不仅与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墨西哥等国家签署了双边协定,它与欧共体1991年订立的《执行反垄断法的合作协定》还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且,该协定的内容主要表现为通告、信息交流、程序合作和协调、积极礼让和消极礼让等程序合作方面的规定。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既然竞争法国际协调的关键在于协调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并在协调过程中追求协调参与方的共同利益,这使得较少涉及到实质利益内容的程序协调更容易率先达成一致,同时,较少国家之间的协调或者经济、制度背景接近的国家之间的协调更容易进行。此外,双边协调和区域协调不象多边协调那样需要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传统差异,具有渐进性的优点。这些优点开始得到官方的认可,如1994年美国《国际反托拉斯实施协助法案》就要求提高区域协调协议的数量和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