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外股东退股的法律实践
在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基于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未规定股东的退股。但是,面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需要,德国法律一方面恪守传统,另一方面又通过法院判例创立了退出权和除名权制度。在判例上,退出权的确认远远晚于除名权。直到1991年12月,联邦法院才在判决中首次明确指出:“退股权乃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制的、不可剥夺的股东权,不得以不合法的方式对其做出限制。” 通说认为,退股限于存在重大事由,且并无其他合适的方式将该事由排除,致使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无意义时,该股东才可行使退股权。同时,股东退出要受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1款的限制,公司不得将保持资本总额所必需的资产退还给股东。如果违反该规定,根据第21条的规定,股东应将退股所得的资产返还给公司。 所以,在公司资产小于或等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除非公司减资或其他股东愿意受让退股股东的出资。其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美国,上世纪60年代之前,公司立法和司法对于股东退股均持反对态度。近20年来,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倾向于在一定条件下以股份收买的形式给予股东退出的权利。《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3.02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行动持不同意见并取得对其股票的公正价格的支付,这些情形包括公司合并、公司收购、公私财产异常处理、修改公司章程等。在英国,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也改变了禁止的态度,例如《1985年公司法》第5条规定,15%或者更多的股票持有者反对修改公司章程,他们可以在21天之内向法院申请阻止这项修改或者要求公司回购其股票。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日本没有固守传统,对资本三原则也没有抱着不放,而是在其《日本商法典》第349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做出变更章程之前,股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反对的意思,并且在股东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异议股东籍此机会退出公司。《俄罗斯民法典》是世界上最年轻的民法典,法典第94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随时退出公司,而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法和公司设立文件规定的程序、方式和期限向他支付相当于他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股份的那部分财产的价值。”俄罗斯是在彻底打破旧有制度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的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年轻又富有活力,大胆而不失缜密。颇值得我们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