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对策
实践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遭遇尴尬,但仍不失改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剂良药,不过需要根据我国国情加以完善。
(一)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首先,独立董事既应当具备普通董事的任职资格,也应当同时具备其他特殊资格。所谓特殊资格,既包括利害关系上的独立性和超脱性,也包括过硬的业务能力。立法上应当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原则,严格界定独立董事的消极资格。我国法律法规较多地从消极方面限定了独立董事的范围,规定因具有某些情形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禁止在某种任职期间担任公司董事。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法规很少从积极方面规定董事的条件。如在一定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包括母公司、子公司)人员,为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大股东,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限于直系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均应被排斥于独立董事范围之外。其次,独立董事还应当是具有一定程度经营管理、法律、财务工作经验或者某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士,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至少足以与非独立董事相匹配,甚至更强的业务能力,包括担任独立董事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囊括企业管理、法律、财务、工程技术和其他专业技术。并且能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从知识结构上看,独立董事集体的专业知识应当搭配合理,不宜高度重叠。通过法律法规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将有助于逐步在我国建立起完善的经理市场,进而建立独立董事市场。
(二)完善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绝大多数是由公司领导“拉来”或请来的“人情董事”,权利不清、职责不明,只要起到宣传、广告作用,或满足海外上市的标准就行。其与管理层的关系一定非同寻常,独立性就先打了折扣。 在美国,有一些市场中介组织专门负责为公司遴选独立董事的候选人;英国设立了“促进非执行董事举用委员会,从事独立的董事的推荐工作” 。为了使独立董事的选任不受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与摆布,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来决定,使中小股东也有公平的决策机会。具体来说,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将候选人的资历、背景与公司的利害关系等情况予以公布,由股东投票,而且应引入累积投票制,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独立董事在选任环节上的独立性。
(三)完善独立董事的任期机制。董事都有任期限制,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连任董事必须重新经提名等选举程序产生,而不能直接续任,普通股东尚且如此,独立董事的任期更应有具体严格的规定。如美国密歇根州公司法第450条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任职不得超过3年,满3年后,该董事可继续作为董事留任,但失去其独立董事的资格。 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因为这样一方面防止独立董事由于利益固化而产生“内部化”的倾向;另一方面增强公司领导层的开放性,新的信息、知识、技术通过独立董事的更替而吸纳入公司的决策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