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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比较研究


陈昊


【关键词】中美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全文】
  

  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否一定能提高其经营业绩?在中国特殊的国情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等问题仍然是中国移植独立董事制度悬而未决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公司法,又以美国法为典型。本文比较中美两国独立董事制度,并对中国移植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一些思考意见。


  

  一、美国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独立董事在美国兴起于20世纪70,80年代。从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其上市公司设立并维持一个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至今,独立董事在美国已经发展成为一套极为完善的制度体系,对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产生深远影响。


  

  (一)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为保障独立董事实现其设计该项制度的初衷,首先要保证独立董事的真正独立,超脱于经营管理层以及各项利益纠纷。为此,美国各种相关的法律都对独立董事独立性作出了界定,以保证独立董事的超然独立。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独立董事界定为与公司没有“重大关系”的董事。所谓没有“重大关系”是指以下情形:(1)不是公司以前的执行董事并且必须与公司没有职业上的关系(比如,代表公司的审计或法律服务公司,或者是咨询公司的一个成员);(2)不是一个重要的消费者或供应商;(3)不是以个人关系为基础而被推荐或任命的;(4)与任何执行董事没有密切的私人关系;(5)不具有大额的股份或代表任何重要的股东等等。


  

  美国法学会的《公司治理准则》中对“独立性”作了更为详尽的阐释。该《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外部董事如果与经营董事和管理层有“重要的关系”,则被视为是不独立的:(1)他在过去的两年内是公司的雇员;(2)他是公司业务主管的直系亲属;(3)他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之间存在金额超过20万美元的交易关系;(4)是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或投资银行。


  

  《密歇根州公司法》在美国率先采纳了独立董事制度,该法第405条对独立董事制度作了规定。其中,要求独立董事在过去3年之内不得是:(1)本公司或子公司的高级职员或雇员;(2)与公司之间从事过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3)以上两类人的直系亲属或是他们的合伙人,或与他们之间有业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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