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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的协商性

  

  3.明确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所体现的协商是检察官按照起诉便宜主义行使起诉裁量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判前程序的划分,而是侦查与起诉各自独立,因而侦查中的协商并不包含在通常所说的辩诉交易中。实践中在纯粹起诉阶段的交易并不如侦查中的交易使用得普遍,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检察官似乎并无可交易的砝码。按照“精确司法”的法制传统,案件侦结的证据标准是按照起诉甚至审判的标准来确定,移送起诉时案件已基本定型,自首、立功等可交易的案件材料在侦查中大多已经交易,证据不足部分或者是退侦或者是直接拿掉,检察官也无量刑建议权和合理的起诉裁量权可用于谈判。因此,增加辩诉协商的规定就需要对现行的起诉制度予以改革。一是赋予检察官针对罪数和量刑进行协商的权力,同时增加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二是明确以起诉便宜为内容的起诉裁量制度,将法定起诉与酌定起诉结合起来。三是增加类似“暂缓起诉”或“暂时中止诉讼程序”的规定,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均有这样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人以支付一定的金钱用于补偿或社会捐助、向被害人道歉、承担一定社区义务等为条件,换取司法程序的中止。


  

  4.完善体现协商精神的有罪答辩制度。有罪答辩制度在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中较为常见,是指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所指控的罪行,从而省掉费时费力的定罪程序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作为条件,被告人将获得一定的量刑减免,减免的幅度通常是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在英国,“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执业律师们普遍认为作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应该得到减刑三分之一的奖励”。{13}(P336)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诉讼制度中都有类似规定。有罪答辩制度的好处是明显的:对被告人来说,可以减少讼累、降低刑期;对司法机关而言,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成本。我们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有罪答辩的规定,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在经过试点之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推出的“普通程序简易审”,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有罪答辩制度,但上升到法律规定尚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包括:第一,对于该程序的启动赋予被告人与公诉方相同的建议权和同意权。第二,明确控辩双方同意的效果,即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现行司法解释在这一点上规定得不够明确和彻底)。第三,可明确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5.明确被害人参与的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参与的刑事和解是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的。宽严相济、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基本的刑事政策,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协商的基本依据。尽管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实践中基于矫正被害人边缘化的需要,并且作为一项改革措施和政策要求,一定范围推行了体现协商性的刑事和解的做法。这是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协商的基本形式,就其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复和实现来说,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比行使其他诉讼权利更具实质意义。如何将调解这一追求和谐的东方特色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延续下来,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又一个重要方面。目前,结合实践中的做法来看,急需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对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阶段性做出明显划分,并有效衔接,克服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均各自为政、独立调解的做法,以体现法律和政策的统一性。第二,侦查、起诉、审判的自由裁量权各不相同,应明确各自的权力和限制,侦查中基于刑事和解而撤案应考虑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基于刑事和解而不起诉,应由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审判中基于刑事和解而在法定刑以下确定刑罚,应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第三,确定协商达成后的效力范围,具体说,侦查中可撤案的范围可考虑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不起诉的范围可考虑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审判中减刑的幅度可考虑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此外,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过于严格,可考虑下调一级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作者简介】
吴学艇,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注释】关于市民社会与自然状态和政治国家的区分,参见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4页。
参见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43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附件:《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草案初稿》。
司法实践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环节,案件卷宗都有内卷和外卷之分,内卷属保密材料而不对外公开。但许多关键性的证据材料、一些对定案有重大影响的领导批示或上下级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其它不便让外人知晓的“内情”常常被放进内卷,使得司法公开原则变成了部分公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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