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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的协商性

  

  三、协商对刑事司法主体性缺失的修复


  

  主体性是现代性的一个核心概念,相对于客体性而言,主体性表明人永远是目的而不能成为工具。主体意识的觉醒是人的价值的全面实现和权利保障全面展开的前提和条件,由此,自觉的主体意识成为现代社会区别于前现代社会的一个标志性特征。然而,人类发展的历史进程表明,社会发展中背离主体性的反向趋势却如影随形,挥之不去,并在特定的社会形态下尖锐起来,这就是我们所熟知的人的异化的概念。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将这一异化现象称为主体的客体化。


  

  刑事司法制度走向文明的一个显著标志是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它表明被告人不是单纯被社会合法报复的对象,而是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作为人的身份得到尊重,诉讼权利得以维护,人权得以保障的诉讼主体。与现代性中工具理性强化导致人的异化的机理一样,刑事司法中被告人也面临着从对象走向客体的危险。这在我们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是明显存在并时常显现的突出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从前现代向现代过渡的中间形态,就其进程而言,虽称不上完备和成熟,但现代性的初步形态已经具备,现代性的弊端也初露端倪,即我们现代性的观念培育和发展明显不足。后现代和前现代两个方面的因素导致了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告人客体化的倾向比较严重。


  

  首先,被告人是刑事司法的中心,刑事司法活动是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的,这在事实上形成了被告人的对象化。对象化本身并不是客体化,对象不是主体的对称,对象体现为发生联系的一方,与另一方可以呈现出交互关系,可以与另一方互为主体或共为主体,在哲学上体现为主体间性或主体际性。而客体是主体的对称,是主体作用的对象,是为主体服务的,体现的是单向性的关系。由于对象包含有客体的部分特征,在这些特征被强化时,作为主体性的平等性和交互性被淡化,对象就有客体化的危险。在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被告人由于涉嫌犯罪被追究,在观念上这似乎已经是刑罚报应的开始。由于事实上被告人是各种强制性手段的适用对象,甚至对一些最终没被适用较重刑罚的犯罪人而言,司法程序所体现的制裁性甚至可能比判决所体现的制裁性更严厉,这充分表明了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从属地位。被告人天然的被动地位加上司法观念上的偏差,导致被告人权利容易被忽视,当诉讼权利丧失时,其对刑事司法主体的交互性作用也随之丧失,进而完全或部分失去其主体地位,沦为司法活动的客体。


  

  其次,在我们的传统文化观念中,安全与秩序因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而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性地位,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产生两个倾向:一是对客观真实的崇拜驱逐了对法律真实的追求,司法主体协调一致不遗余力地去发现那些永远不可能绝对真实地还原的“犯罪事实”,在一些情况下不惜突破权利保障的界限。二是在工作中过多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以“大局”为绝对指导原则,过度运用公共政策,在实体和程序上未能充分体现被告人权益。安全与秩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这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对于这些基本社会价值,是不容否定的。问题在于,安全秩序与同为社会基本价值的自由平等之间有着复杂的平衡关系,当以被告人基本权益换取司法功能的实现时,社会稳定的平衡将被打破,最终破坏的还是作为制度原点的安全与秩序。


  

  再次,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是以社会文明的整体发展为背景的,对刑事个案的文明和法制要求同时也是对刑事司法体系乃至整个社会体系的整体性要求。因此,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充分尊重而体现出来的司法文明,需要有强大的背景支撑。然而,从我们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现阶段的法制生态环境是有待于大力培育和有效维护的。问题主要有,基于公权力的优势地位而产生且因公权文化欠发达而难以自觉克服的特权倾向;未能体现现代社会宽容性而片面强调刑罚报复性的前现代观念;不足以支撑庞大的司法文明所需成本的物质发展水平;还未形成理性化的对司法职能的单一评价标准。这些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难以充分有效行使主体权利的瓶颈因素。尽管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有体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原则规定,近年来持续的司法改革和舆论监督也已明显推进了刑事司法的文明进程,但现实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从属、被动地位并未有实质的改变,这也为进一步的刑事司法改革留下了大幅的发展空间。


  

  要重新唤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措施是多方面的,但协商无疑是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首先,协商意味着对人的尊重。协商表明被告人在司法活动中并不丧失人的尊严,也不丧失意志自由而沦为摆弄对象和附属品。协商对被告人主体价值的强化,在某种程度上能抑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权行为。其次协商意味着对选择权的尊重。协商能一定程度上消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先天不足”的不利处境,符合罗尔斯、德沃金等西方哲学家所描述的“钝于禀赋、敏于选择”的制度原则。再次,协商是对特权的有力矫治。协商意味着平等,以一定程度的司法妥协换取司法公正,体现出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制约或影响司法权力运作,并实现司法的功能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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