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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司法的协商性

  

  二、协商与刑事司法正义结构的契合


  

  刑事司法的正义性何在?评判的依据在于刑事司法过程是否足够地关照了基本的价值要素,并且在这些基本的价值要素中合理地维系着充满张力的平衡。美国学者托马斯·克里斯蒂亚诺认为,协商民主具有生命力在于它有三种价值:第一,公共协商可能因为其产生的结果而具有价值。第二,公共协商可能具有内在价值,因为一个人或社会在决策前经历规范的协商过程本身是有价值的。第三,公共协商可以被视为政治正当性的条件。{1}(P185,186)比照这一说法,刑事司法中的协商也具有相应的价值:协商具有使案件结果趋于合理的功能;协商因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协商能标示刑事司法的正当性。正是由于协商符合这些方面的价值取向,使得协商能够包含于刑事司法的正义结构之中。


  

  (一)协商体现公正与平等价值


  

  公正与平等是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而协商在不同方面都体现出了公正平等的要求。


  

  第一,协商着眼于对犯罪危害后果的补救,丰富了公正的内涵。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将现代社会视为一个充满各种选择机会和选择权利的“选择的共和国”,在这个以选择为特征的社会中,“法律安排反对境况的不可改变性”。这意味着是否提供足够的具有选择性的机会成为评价一项制度的正当性标准。由此,法律尊崇“最后避免机会原则”,也就是要尽可能地提供可以选择的机会,用以实现对不利境况或危害(包括刑罚)的最后避免。在刑事诉讼中,这一原则要求为被告人提供可以选择的用于补救的“第二次机会”,这样的安排象破产制度一样,为个人和社会的对立设立了一个缓冲带,体现了“失败者的正义”。{8}(P116-123)这一理论表明,以增加选择性为内容的刑事司法协商立足于补救社会的基本点,将被害人的补偿与犯罪人的矫治、回归联系起来,给予犯罪人第二次机会弥补自己的过错,修复被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从而以有罪必罚、罚当其罪为核心的公正观就被注入了新内容而更为全面。


  

  第二,协商与司法宽容紧密相联,体现了法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刑事司法协商的推行以司法宽容的理念为社会文化背景。司法宽容是一个历史的和文化的概念。在应对恶劣的自然生存环境的蛮荒时代,宽容没有物质基础;在以武力解决争端的状态下,宽容没有道德基础;在极端愚昧的宗教统治中,宽容没有理性基础。只有在远离了野蛮、愚昧和落后的现代社会,宽容才具有现实的社会文化意义。这样的社会文化背景作用于刑事司法就表现为刑罚谦抑思想,协商既然体现了社会及个体对犯罪者一定程度的宽容和谅解,自然也符合刑罚谦抑的原则,其积极的作用是尽量减少刑罚的负面功能而发挥其正面功效,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刑事司法协商所体现的宽容并不是简单的容忍、宽恕和赦免,而是以补救和防范替代简单的报复性制裁,把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果报应的唯一性和绝对性,转变为提供替代措施的相对性和多样性,把制裁、补救、矫治、预防有机结合起来,使刑事司法制度更适应社会的发展进步。


  

  第三,协商要求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和平等,体现了独立的公正价值。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很多时候当事人和公众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来判断司法的结果是否公正,而直观上感受到的程序是否公正往往能影响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整体判断。协商之所以为刑事司法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它在程序上体现了公开透明,体现了对当事人主体性的调动和平等权的尊重。协商因其在形式上符合预定的法制目标而显示出公正性,因此协商除了推动实体公正的实现外,其本身就体现了独立的公正价值。


  

  第四,协商促进公正的主客观标准相统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理想效果。刑事司法的公平既有客观标准又有主观标准。一方面,当刑事司法的结果达到了法律所预先设计的标准时,公平就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只要不偏离法制的目标,当刑事司法的效果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社会的承认时,我们同样认为实现了公平。协商的最大优势是能产生一个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从而优化刑事司法的实际效果,减少刑事司法的社会代价,完成公正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第五,刑事司法的协商拓展了公正的实现途经,增进了刑事司法的现实有效性。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公正的定义权垄断在司法人员手中。从主体局限的角度,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给出的“公正”结论很难说是唯一的、真理性的,可以说,根据一条或数条确定的法律标准去包办刑事司法的所有具体问题近乎于空想,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生俱来的否定方面。作为其补救,协商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为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了进一步的参考,增强了刑事司法的个体针对性,使自由裁量权增加了合理性从而有效弥补立法的粗疏和遗漏。


  

  (二)协商体现秩序与安全价值


  

  秩序和安全是社会运行发展的基本要素,正如福山所说:“社会秩序一旦遭到破坏,就会再次得到重建,而且许多情况表明这种事情今天正在发生。我们可以期待发生这种事情,原因很简单:从本性上说,人是社会的产物。人的大部分驱力和本能导致他们创立出道德法则,而这些道德法则又使他们自己结为团体。从本性上讲,人也是有理性的。人所具有的理性容许他们创造出自发地与他人相互合作的方式。”{9}(P6)可以说,刑事司法的协商,就是在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所不能正常规制的领域,人们理性创造的维护秩序的又一有效方法,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对社会冲突和时代变迁的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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