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增加任职董事实行“实名制”的规定。任职董事实行实名制有利于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信用制度,同时具有很强的引导效应,引导董事积极、正确行使职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的姓名或者名称不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任意记载事项;董事的人选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来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众所周知,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在实际生活中,创立大会对董事的选举往往流于形式,其一般选举自己的亲朋挚友作为公司的董事,这也是国外许多学者认为中国公司董事会家族化的原因。为此,需要公司事前预防,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所拟任职董事必须实行实名登记,在公司成立后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应由公司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增加提取法定董事基金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要求强制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笔者在此提出一个大胆的设想,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司税后利润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提取法定董事基金,该基金应强制提取,但其提取比例不宜过高,以年税后利润的3—5%为宜,如果董事之一由于违法或其他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基金的所有数额均作为其对公司损失赔偿额的一部分,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董事填补。即使有过错董事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该基金的数额,该笔基金也由公司全部收回,作为对董事过错行为的惩罚,无过错董事有权向有过错董事追偿其应得部分;如果董事在该年度内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则该笔基金在会计年度终了之时应归全体董事所有。鉴于董事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和与公司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由法律强制性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税后利润中提取3—5%的董事基金,可以对董事滥用职权的行为可以起到一定的事前防范作用,笔者拟分析如下。
作为经济学上的主体,股东最关心的是如何通过该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而董事也有自己的私利,即如何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利益。规定公司必须提取法定董事基金,由于其具有奖惩双重作用,可以促使董事行使职权时慎之又慎,尽心尽力为公司的利益而服务,既可使股东可分配的利润增多,董事也可以拿到其薪酬以外的物质奖励,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的机制,各方利益达到了新的平衡。况且,国外公司法如《荷兰公司法》中也有“董事可以参与利润分成”的规定 (P449)。
此外,我国公司法应当增加累积投票制和小股东提起董事解任诉讼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源于美国,系汲取美国国会议员选举经验而成,即股东的每一股票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但可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的人出任董事。这有利于小股东间相互联合,共同选出自己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见洪艳蓉:《现代公司法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5期,第87页)使小股东有机会选任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参与管理,同时授予小股东提起董事解任诉讼的权利,可以有效制约大股东的人事垄断权,也可以督促董事正确行使职权,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制约董事权力的行使。同时,我国《公司法》可以参照美国法的规定,规定董事在违反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小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董事解任诉讼,法院应同时判令剥夺解任董事一定期限内的再被任免权,这有利于董事强化自身约束,抵制大股东不良命令,维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也可以参照小股东提起董事解任诉讼的程序规定,授予小股东对董事违法行为的制止权。(这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已有明确规定)只要董事的行为超越公司的目的或业务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股东就可以请求董事停止该行为。监事会也对董事职权的行使起着事前监督作用。在监事会的成员选任上引进累积投票制及监事解任诉讼,使监事会成员摆脱控股股东和董事的约束,独立自主地履行监督职能,也能对董事职权的行使发挥一定的制约作用。